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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云与董玉杰、董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董玉杰,董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云,农民。被告董玉杰,职工。委托代理人董玉辉,职工。被告(反诉原告)董玉辉,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雪驰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月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王云与被告董玉杰、董玉辉(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董玉辉(反诉原告)、被告董玉杰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董玉杰驾驶被告董玉辉小型客车在涉县火车站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玉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因该车主为董玉辉,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为13866.05元。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董玉辉行驶证、董玉杰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证和行驶证;3、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6、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7、邯郸市邯山巨兴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公司出具的王云误工证明一份、王云8月份、9月份、10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误工费情况;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张广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广荣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9、车辆损失评估清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以上复印件均有交警队核对无异章。)被告董玉杰、董玉辉辩称,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过高,请求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情况,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应该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本案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公司不予承担。反诉原告董玉辉诉称,在本次事故中反诉人车辆也造成了损坏,反诉人花费修理费4438元,同时反诉人在往回拖车时,被反诉人聚众无理阻挠造成拖车费用高达3615元,并且反诉人因处理该交通事故发生误工费2300元。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方案。为此,反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车辆修理费4438元、拖车费3615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86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11413元。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反诉人提供有如下证据:1、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费为4438元;2、拖车费票据,证明拖车费用为3615元;3、误工费证明,证明反诉人的误工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反诉人来回涉县的交通费860元;5、车损评估费用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评估为2440元及鉴定费为200元。反诉被告辩称,除了鉴定费,其他费用均请求过高且无依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2、4、5无原件,需核实。对证3无异议。对证6有异议,原告是轻微软组织受伤,没必要住院8天,15号受伤,17号之后就不在医院继续治疗,17号之后的用药与本案无关,17号之后存在挂床现象。对证7营业执照无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的签字证明,对工资收入有异议,王云的工资收入每月高达87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依法应当不予认可。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该工资表是原件,根据劳资等相关规定,工资表原件个人不能随意使用,所以该工资收入依法应当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对证8中的护理费证明有异议,原告是轻微伤,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且没有医院的明确诊断证明证明需要护理,护理人和原告两个人出具同一个单位的证明,其真实性也应当不予认可,护理应当不予支持。对证9车损有点过高,根据我们现场勘查,车损费用应该不超过150元。被告董玉杰、董玉辉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董玉辉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维修费用过高。对证据2有异议,拖车费用不实,费用过高。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提供工资表。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高速费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董玉杰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董玉辉),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车站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云驾驶的冀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玉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受伤住涉县医院,诊断为:1、颈项部软组织挫伤,2、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331.05元。住院至2014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时涉县医院建议休息2周,陪护1人,不适随诊。另查,事故中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损为235元,被告车损为2440元,被告花费鉴定费200元。发生事故时,被告因拖车发生了拖车费,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部分交通费用。本院认为,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董玉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31.05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工资过高但无完税证明、证据中无单位责任人、出具人签字,该证据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823.68元(37.44×22)护理费299.52元(37.44×8)、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车损费235元,共计4089.25元。被告董玉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原告损失4089.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董玉辉在事故中的损失为:车损2440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有所过高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为妥,至于误工费未能证明其误工时间,该费用不应予支持,共计董玉辉的损失为4340元。因原告王云未投保有交强险,故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赔偿限额2000元,依法应由原告王云予以赔付,余款2340元按事故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702元(2340元×30%),共计原告应赔偿被告董玉辉损失款27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4089.25元;二、反诉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董玉辉车损款、鉴定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2702元;三、驳回原告王云、反诉原告董玉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承担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承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元,由反诉原告董玉辉承担35元,反诉被告王云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亮审 判 员  张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苗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亚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