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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7月30日被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监视居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2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易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东湖立交桥处发生交通事故,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打斗,被告人曾某持铁锹将被害人易某某的左手前臂打伤,致其左手骨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易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易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东湖立交桥处发生交通事故,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被告人曾某持铁锹将被害人易某某的左手前臂打伤,致其左桡骨中段骨折。被害人易某某的伤情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医药费2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易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曾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易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含已赔付的医药费25000元),并向被害人易某某赔礼道歉,被害人易某某对被告人曾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易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被被告人曾某打伤左前臂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8月25日17时许,在株洲市东湖立交桥下被害人易某某与被告人曾某因交通事故引发纠纷,被告人曾某用铁铲将被害人易某某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易某某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易某某被打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4)679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易某某的伤情,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伤二级。5、被害人易某某的伤痕照片。证明被害人易某某左桡骨中段横行骨折的事实。6、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积极与被害人易某某进行了沟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先期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的医药费25000元。7、(1997)株北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某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7月30日被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事实。8、(2006)狱字第113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某于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易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易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易某某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曾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易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含已赔付的医药费25000元),并向被害人易某某赔礼道歉,被害人易某某对被告人曾某予以谅解。10、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证明2014年8月25日17时许,在株洲市东湖立交桥下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易某某因交通事故引发纠纷,将被害人易某某左前臂打伤致左桡骨中段骨折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易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易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建新人民陪审员 曹 佩 均人民陪审员 沈 成 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倜 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