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秦玉国与被张兵武、郎克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国,张兵武,郎克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秦玉国,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武,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郎克明,男,46岁,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五里仓小区**号楼—5底。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玉国与被告张兵武、被告郎克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玉国的委托代理人盛道伦、被告郎克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兵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国诉称,被告郎克明驾驶被告张兵武所有的越野车将其母亲徐国芳撞伤后死亡。张兵武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所以依法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合计188169.15元。被告张兵武未作答辩。被告郎克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要求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合理赔偿;因被告郎克明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不支持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本院经过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首先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张兵武未到庭,本院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秦玉国、张兵武、郎克明的身份证,以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2、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汪庙社区证明一份,以证实秦玉国与死者徐国芳系母子关系及在城镇生活。3、保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险种、保险限额、不计免赔条款,承保保险公司。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结果,以及事故责任划分。5、固始县公安局尸检鉴定意见书,证明徐国芳死因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6、徐国芳个人户口信息,证明死者的年龄、住址、户口性质。7、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合法驾驶车辆。被告张兵武未能质证。被告郎克明和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死者户口注销证明和土葬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如果确需户口注销证明和土葬证明,其可以庭后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另因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徐国芳已死亡,其户口必然会被注销,其尸体也必然会被安葬,所以原告未当庭提供死亡户口注销证和土葬证明,不是保险公司免责和拒赔的实质要件。综上,本院结合庭审笔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郎克明驾驶被告张兵武所有的京PL06**越野车沿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蓼城大道地球村绿色商务宾馆门口路段时,与步行由路西向路东斜过蓼城大道的徐国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京PL06**越野车受损,徐国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郎克明弃车逃离现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郎克明负全部责任,徐国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郎克明在事故发生后,因得到原告的谅解,而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被告张兵武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参照相关赔偿标准,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审核认定: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当事人过错、损害结果、被告人支付能力、受诉法院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为3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死老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本院确定为4200元(3人×7天×200元/天)。以上合计1656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母亲徐国芳被郎克明开车撞死,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郎克明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事故现场,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兵武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或过失,所以被告张兵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郎克明未受到刑事诉讼,因此,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本起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所以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郎克明负责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3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郎克明赔偿原告6566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郎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6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祖林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熊耀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泽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