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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沈阳爱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莉、高博物业服务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215号原告沈阳爱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頔,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佟剑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莉。被告:高博。原告沈阳爱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莉、高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爱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剑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莉、高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010元;滞纳金2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4日原告与沈阳友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合同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合同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原告在2010年7月30日、2011年7月29日、2012年7月30日、2013年7月29日、2014年7月30日均与沈阳市铁西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XX项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被告刘莉、高博是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XX号XX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拒交物业服务费2008.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滞纳金22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XX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XX项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等,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铁西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项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也实际上已接受了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共欠缴物业服务费2008.5元,少于原告诉请的2010元,故本院只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所欠缴的物业费2008.5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莉、高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爱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00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