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翠萍等诉上海欣宽装饰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翠萍,周静,周鹏,上海欣宽装饰有限公司,钱利刚,苏学习,周百旺,沈光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萍,*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静,*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鹏,*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俊(系周静之夫),住***。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俊,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利刚,*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学习,*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百旺,*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毛源亮(系周百旺之妻),*出生,汉族,住址同周百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光前,*出生,汉族,住***。上诉人黄翠萍、周静、周鹏(以下简称黄翠萍等)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沈光前系****业主。2014年1月12日,沈光前与钱利刚商定由钱利刚为其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就装修价格进行了约定,但未签订装修合同。钱利刚承接后与苏学习谈妥价格,让其负责敲墙和运送垃圾的工作。同月13日,苏学习带人敲了一天墙后又电话询问周百旺干不干敲墙的活,周百旺表示愿意干,双方谈妥由苏学习支付周百旺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后周百旺招集了死者周某等四人于14日至装修房屋现场继续实施敲墙,当日14时15分许,周某运送垃圾下楼返回时在二楼至三楼的平台处摔倒在地,“120”接报赶至现场时已不幸身亡,居民死亡确认书中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确认依据为尸表检验。同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向死者家属送达了非正常死亡案件告知单,告知单上载明死者家属明确已悉知上述内容,并确认。对检验结论无异(疑)议,不同意尸体解剖等司法鉴定,周鹏作为家属在告知单上签字。原审另查明,死者周某系安徽省某村村民,其家庭成员有其妻黄翠萍、其子周鹏、其女周静,其父母已逝世。2012年9月23日,死者周某因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诊治,予以脱水,营养细胞,止血,降血压等对症支持治疗致病情缓解,给予签字出院,该院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情绪波动。黄翠萍等共同诉称:沈光前将位于****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上海欣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宽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钱利刚向周家渡派出所的交代,其为实际负责这个装修工程的,以欣宽公司的名义向沈光前承接该业务后,又将前期的装修工程分包给苏学习,后苏学习找到周百旺负责实施其中的敲墙工作。死者周某是周百旺带来的工人。2014年1月14日14时15分左右,周某在将一批垃圾搬运至底楼返回504室的过程中摔倒在地,不幸身亡。黄翠萍等系周某的法定继承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其余当事人赔偿黄翠萍等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丧葬费30,216元。欣宽公司辩称,钱利刚系冒用了其的名义,黄翠萍等的诉请与其无关。钱利刚辩称,其对本案没有责任,并非其让死者来干活的。当时,房东要求把墙敲一下,其就找到了苏学习。至于周百旺和死者,其都不认识。其确实冒用了欣宽公司的名义,而本案涉及的房屋在装修时并没有合同。苏学习辩称,死者曾患有脑出血和高血压疾病,死亡事故的发生是其疾病所致,和其所从事的工作没有关系,故其不承担责任。周百旺辩称,其和死者是工友关系,是一起干活的。事发前一天其和死者一起干活,后苏学习打电话给其称自己身体不适,所以有个活让其帮忙去干一下,这个活是1,800元。死者因为和其在一起干活,其获悉后便于事发当天自行到了事发地,故死者是自己去的,和其无关。沈光前辩称,死者的死亡和其装修房屋无关,故其不承担责任。审理中,黄翠萍等确认死者生前从事敲墙工作,和周百旺等人一起干活,任何一人接到活就互相电话联系,然后一起干活,所得钱款平均分配。黄翠萍等认为钱利刚帮沈光前装修过另一套房屋,手续齐备,故钱利刚是代表欣宽公司承接业务。钱利刚把这个装修的一个环节分包给了苏学习和周百旺,之间存在转包和分包的关系,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钱利刚确认其冒用了欣宽公司的名义,但认为其和死者没有任何关系,死者之前因为脑溢血住院且出院小结上写明不能做剧烈活动,故死者应自行承担责任。欣宽公司认为钱利刚在公安机关做笔录的时候称自己是欣宽公司的,这仅是钱利刚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欣宽公司已授权给了钱利刚。苏学习认为死者死亡的发生是因为其疾病,而和其所从事的工作无关。对黄翠萍等提供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死者是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足额是5万元,而不应按人头计算。周百旺认为死者系与其一起干活的工友,而非雇员。沈光前认为其不知道钱利刚是没有资质的,其作为个人是无法调查的。虽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钱利刚为沈光前装修房屋的行为非简单的提供劳务,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要件。钱利刚为了完成沈光前定作的住宅装修工作成果,先期找到苏学习,让其完成敲墙及运送垃圾的工作,苏学习后又将此活交由周百旺,并由周百旺招集了周某(死者)等人继续敲墙的工作。苏学习、周百旺及周某均系单纯地提供劳务,与钱利刚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接受劳务的钱利刚享有和承担。黄翠萍等要求苏学习、周百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光前选任钱利刚在于钱利刚有无完成房屋装修工作的能力,钱利刚为多承接业务而对沈光前进行的虚假陈述,其责任在于钱利刚。黄翠萍等在诉讼期间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沈光前在本案装修工作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存在过失,故黄翠萍等主张本案沈光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黄翠萍等诉请要求欣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欣宽公司明确表示对钱利刚以其公司名义承揽业务不知情,并提供公司印章进行比对,并予以报警处理。针对欣宽公司的抗辩,钱利刚明确表示系其冒用,而黄翠萍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欣宽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黄翠萍等要求欣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钱利刚作为该住宅装修的承揽人及接受劳务者,应对其承揽的工作现场及提供劳务的相关人员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和义务,对施工工作应尽到及时提醒注意之义务。周某家属在警方下达非正常死亡案件告知单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尸体解剖等司法鉴定,致死者周某的真正死因无法查明,故黄翠萍等要求义务主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钱利刚分担周某死亡的损失责任为20%。黄翠萍等以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其余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而黄翠萍等仅以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尚不充分,故原审法院依据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384,160元。黄翠萍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余当事人对黄翠萍等的计算方式予以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显属过高且于法无据,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黄翠萍等主张丧葬费,经查属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钱利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翠萍、周静、周鹏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8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丧葬费人民币30,216元,合计人民币464,376元的20%,计人民币92,875.20元;二、驳回黄翠萍、周静、周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15元,由黄翠萍、周静、周鹏负担人民币11,452元,由钱利刚负担人民币2,863元。判决后,黄翠萍等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从钱利刚和沈光前于事发当日在周家渡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可知,钱利刚系以欣宽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沈光前的室内装潢业务。因此,钱利刚的行为代表了欣宽公司。从各方的关系分析,沈光前系发包人,欣宽公司为名义总包人,钱利刚为实际承包人,苏学习为分包人,周百旺在承接敲墙义务后,叫来死者周某,并向其支付工资。因此,上述所有当事人皆系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黄翠萍等应有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而非原审所认定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取得死亡赔偿金。再次,黄翠萍等提出的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有误,故黄翠萍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欣宽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黄翠萍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利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黄翠萍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学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黄翠萍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百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黄翠萍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光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黄翠萍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首先,钱利刚为承接沈光前的住宅装修工作,使用欣宽公司的名义承揽业务。欣宽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钱利刚利用其名义承揽业务的事项并不知情,并提供公司印章进行对比,且予以报警处理。钱利刚亦表示,其确实冒用了欣宽公司的名义。鉴于黄翠萍等并无证据证明欣宽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定钱利刚系本案工程的承揽人。就沈光前而言,其将业务发包于钱利刚时,已审查了钱利刚提供的所谓的欣宽公司的相关材料,其并无义务对此予以深入调查。有鉴于此,本院认定沈光前已履行了定作人的定作、指示、选任的义务,无需就黄翠萍等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其次,退一步分析,即使欣宽公司与钱利刚之间存在关联,然而,其与死者周某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钱利刚在承接装修业务后,将敲墙的业务交于苏学习,苏学习将该业务再交于周百旺,周百旺再叫来死者周某一起干活。在整个过程中,欣宽公司与死者周某之间并未发生任何联系。因此,黄翠萍等要求欣宽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再次,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认定钱利刚为该劳务的接受方,而死者周某系劳务提供方。就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在结合本案双方过错基础上,酌情认定钱利刚承担20%法律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二、相关费用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鉴于黄翠萍等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周某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其提出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认可。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精神损害以及相应过错,依据相关规定酌情支持黄翠萍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法有据。黄翠萍等主张该项费用应为15万元,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翠萍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3元,由上诉人黄翠萍、周静、周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