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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栋全与湛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栋全,湛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刘栋全,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钟柱泉,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湛志东,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刘栋全诉被告湛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栋全的委托代理人钟柱泉,被告湛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栋全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91100元,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291100元,被告于当天立下《借据》给原告,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91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1100元的事实;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湛志东辩称:1、我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亦没有欠原告的任何款项;2、虽然该《借据》是我填写并签名,但并非向原告所出具,实际上该《借据》是因我拖欠表兄湛东城款项,在表兄的要求下由我向其出具书面借据以确定借款总数额,该借据是在我和原告合股经营的广州紫耀贸易有限公司内填写,但不知为何落在原告手中;3、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对账单所记载于2014年6月28日向我转账30万元亦并非是原告交付给我的借款,而是双方刻意相互转账,增加账目交易流水,以方便日后能提高向银行贷款额度,所以我亦多次向原告划款转账,如果原告主张借款交付,那么之后我向原告划出的款项亦已远远超过了该款项数额,这亦是不成理由。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名下账户交易中存在与原告多次转账交易的事实;2、商事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合股经营广州紫耀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湛志东签名并捺印的《借据》原件一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湛志东偿还借款291100元以及支付利息。《借据》以格式填写内容记载:“兹本人湛志东,身份证号××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空白)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壹仟壹佰元整,(小写):291100,若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借款人还应按日支付借款金额的0.5%罚息。月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人愿意对债务(含主债务、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承担责任,立此为据。…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电话:186××××6334,借款人签名:湛志东(捺印);借款日期:2014年6月1日”。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且追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借据项下的款项是向表兄湛东城的借款,包括之前为支付购车首付款而借的二十多万元及曾拖欠表兄的其他小额债务加部分利息的总数,而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据项下的借款。对此,由于原告代理人无法清晰说明涉案细节过程,经本院传唤原告本人到庭陈述,称持有的借据是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在公司内向其出具,当时被告的表兄湛东城在场,其后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该30万元包含借款291100元和之前被告为公司购买物品而未报销的费用;并承认双方曾为提高银行贷款额度而刻意相互转账增加账户交易流水的情况。另查,原被告共同创立经营广州紫耀贸易有限公司,双方的银行账目中存在大量的转账往来交易;借据中未记载出借人情况,而对案外人湛东城双方均表示暂无法联系到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具有借贷合意及存在借款交付事实。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911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以及有付款291100元给被告的事实。首先,依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所称,“…于2014年6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291100元”,但又在诉讼中陈述涉案借款是以银行转账30万元向被告进行交付,前后表述不一;其次,根据原告提交其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其主张的借款汇款金额为30万元与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不相符,虽抗辩该款包含被告为公司垫资购买物品未报销之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原告在双方存在多次转账交易,完全可以另行汇款支付以厘清其个人资金的情况下,却在个人出借款中混合对公账款,与常理不符;再次,原告诉称其同意出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当天立下借据交执,于此原告理应有充足资金备存,却迟缓于6月28日交付借款,该交易有违平常生活规则;又结合双方均确认曾为方便日后向银行贷款并提高贷款额度,而进行互转账款增加账面流水以取得银行信任度审查的情况,与双方提交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记载的交易明细情况相符,亦致令人对原告主张以其当中转账款30万元作为涉案借据交付借款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综上,虽原告持有被告湛志东签名的《借据》,但未能对借据项下的借款进行实际交付的事实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湛志东偿还借款291100元的诉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栋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栋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温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