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程梅生与王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梅生,王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314号原告:程梅生,经商。委托代理人:潘足飞、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成,经商。原告程梅生与被告王国成、王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4)丽青立预字第394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程梅生的委托代理人项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成、王昆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日,原告程梅生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昆平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梅生起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王国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2013年10月27日前归还。被告王昆平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1年7月11日,此后再未还款付息,保证人也没用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王国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昆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王国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程梅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王国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国成的身份。三、借条、浙江泰隆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国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王国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中的借条,系被告王国成亲笔出具的书面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三中的银行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程松胜之账户交付被告借款48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被告王国成向原告程梅生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485000元。后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1日(共计十一个半月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程梅生与被告王国成系借款合同关系。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485000元,另有15000元系现金交付。但从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分析,大额借款交付时整万数交付更符合常理,因而对现金交付款项产生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原告预扣利息的可能,且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现金交付款项系真实存在。在此情境下,本院认为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已足额交付,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485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现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借款时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王国成仅按约偿还了11个半月的利息,即共计偿还:500000×2%×11.5=””115000元。但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被告在此期间内应支付的利息为:485000×2%×11.5=””111550元,多支付的345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截至2011年7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550元。自2011年7月12日起,按借款本金481550元计算利息。被告王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程梅生借款本金481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程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程梅生负担236元,被告王国成负担6164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代理审判员 赖 骏人民陪审员 叶建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