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夏运金与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运金,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夏运金,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个体经营者:赵永光,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夏运金诉被告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经营者赵永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经营者赵永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运金诉称:原告自从2013年1月开始在棠下某某豪庭帮被告做园林工程,由单包工形式、项目大概有:砌砖、批荡、做造型、平整场地、铺地面、大理石、做花园、排水等大小工程,基本上每天二、三十个人开工,做了差不多近二年,每次都以转账方式结工资,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验收后被告分项计算工程应付人工费1605924.31元,被告已付原告1270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335924.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示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程款335924.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夏运金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不予受理通知书、结算单、银行流水帐、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被告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经营者赵永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夏运金为被告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经营者赵永光)承揽位于某某豪庭的砌砖、批荡、平整场地、做花园等园林工程,期间,双方对原告夏运金所施工的工程分期多次进行结算,总工程款共为1605924.31元,被告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经营者赵永光)先后共支付给原告夏运金承揽工程价款1273000元,被告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经营者赵永光)尚欠332924.31元未付。原告夏运金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经营者赵永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而原告夏运金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连续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此查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夏运金和被告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经营者赵永光)间的承揽关系,是各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夏运金为被告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经营者赵永光)承揽砌砖、批荡、平整场地、做花园等工程,并不涉及主体工程结构、框架等建设工程项目,也非普通的装饰装修工程,原立案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欠妥,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原告夏运金承揽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被告在两年的施工过程中,虽然没有对工程总金额进行总的结算,但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负责工程的人员陆续对原告夏运金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分段结算,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夏运金要求以分段结算的金额作为总的工程结算金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多次分段结算的总金额合计为1605924.31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金额为原告夏运金总的承揽金额。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问题。原告夏运金主张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1270000元,另有3000元为垫付的刀片款,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但由于原、被告双方间并无书面的合同,没有对施工过程中部分材料或器材的款项应由哪方负担作出明确的约定,基于该3000元款项亦是用于工程中,且该3000元的款项被告已支付,而原告夏运金亦没有提供证明该300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证据,故该3000元应作为被告支付款项的一部分为宜,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273000元。原告夏运金完成承揽工程款金额为1605924.3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273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夏运金承揽工程款332924.31元。原告夏运金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示,合理有据,本院予支持,但支付的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332924.31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经营者赵永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承揽工程款332924.31元给原告夏运金。二、驳回原告夏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9元,由被告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经营者赵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常明人民陪审员 刘洁兰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阮 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