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清涛、李洁玲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清涛,李洁玲,张金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郑清涛,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洁玲,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两申请复议人委托代理人:赵茜,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金柱,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申请复议人郑清涛、李洁玲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张金柱与被执行人郑清涛、李洁玲、郭惠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郑清涛、李洁玲提出执行异议称:一、郑清涛、李洁玲已经向法院申请拍卖产权清晰、无权利障碍的位于宏基路××2卡商铺用于偿债;二、位于中山市××××村的房产并非李洁玲个人财产,是多人共有财产,是多人唯一住宅,法院不应拍卖。该房产为郑清涛母亲、郑清涛妹妹、郑清涛、李洁玲共同出资修建,属出资人共同财产。上述人员共同居住该房产,该房产属于出资人唯一一套住房;三、该房产的土地已经抵押,存在权利障碍,法院不应拍卖。综上,请求执行法院不予强制拍卖李洁玲位于中山市××××村的房产。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张金柱与郑清涛、李洁玲、郭惠梨合伙纠纷一案,执行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判令郑清涛、李洁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金柱支付退股本金201320元及利息。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郑清涛、李洁玲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金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后立案,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2510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9月12日发出公告,告知拟强制拍卖被执行人李洁玲所有的位于中山市××××2卡的房产[土地证号为:国X,房产证号为:25××14](以下简称2卡房产)及中山市××××村的房产[土地证号为:中府国(出)字第X](以下简称起湾三村房产)用于偿债,限令该处住户于收到公告后七日内自行搬出及其他相关事项,逾期,执行法院将强制执行。郑清涛、李洁玲遂向执行法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根据李洁玲提交的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显示,位于东区起湾三村的土地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李洁玲,土地使用面积为399平方米,使用类型为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该房地产已抵押,抵押权人为刘北浩,抵押金额80万元。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北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北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法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郑清涛、李洁玲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关于郑清涛、李洁玲的异议理由,一是郑清涛、李洁玲提出已申请法院拍卖2卡房产,此问题只是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执行财产顺序问题,如拍卖该房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故郑清涛、李洁玲据此要求执行法院不予拍卖起湾三村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是郑清涛、李洁玲称起湾三村房产为郑清涛母亲、郑清涛妹妹、郑清涛、李洁玲共同出资修建,属于出资人共同财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执行法院不予认定该事实。且郑清涛、李洁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所称郑清涛母亲、郑清涛妹妹、郑清涛、李洁玲等熟人长期居住且必需居住在起湾三村房产内的事实,即使郑清涛、李洁玲所述其多人居住事实属实,起湾三村房地产土地面积为399平方米,按中山市廉租住房人均住房保障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该土地上盖房产的建筑面积已远远超过郑清涛、李洁玲及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住房标准;三是郑清涛、李洁玲认为该房产、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有抵押权即不能拍卖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郑清涛、李洁玲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洁玲、郑清涛的异议主张。郑清涛、李洁玲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郑清涛、李洁玲已经向法院申请拍卖产权清晰、无权利障碍的2卡房产;二、起湾三村房产产权并非李洁玲个人财产,为多人共有财产,为多人唯一住房,法院不应拍卖;三、起湾三村房产未经确权,法院裁定同意拍卖,未保护实际房产出资人之一郑清涛母亲、郑清涛妹妹的权益,造成实际房产出资人权益受损;四、土地面积和住宅面积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法院以此类比,适用法律错误;五、起湾三村房地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存在权利障碍,法院不应拍卖。综上,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不予强制拍卖李洁玲名下的起湾三村房产。各方当事人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郑清涛与李洁玲为夫妻关系,李洁玲从联通公司退休,收取社保退休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执行法院查封、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洁玲名下的起湾三村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是合法行为。至于郑清涛、李洁玲提出起湾三村房产为郑清涛母亲、郑清涛妹妹及郑清涛、李洁玲共同共有、且是上述四人的唯一住房,执行法院不应强制拍卖的问题。首先,关于郑清涛、李洁玲提出的起湾三村房产为郑清涛母亲、郑清涛妹妹与郑清涛、李洁玲共同共有的问题,因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洁玲名下,若郑清涛母亲、郑清涛妹妹主张其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应由郑清涛母亲、郑清涛妹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其次,关于郑清涛、李洁玲提出起湾三村的房产是其唯一住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本案中,起湾三村房产登记在李洁玲名下,李洁玲从联通公司退休后收取退休金,郑清涛也可以通过劳动创造收入,李洁玲、郑清涛夫妇可以保障其及其扶养家属的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法院可予强制执行。至于李洁玲、郑清涛提出起湾三村房产已经设定抵押权、存在权利障碍,且其已经申请对其2卡房产进行拍卖,故法院不应拍卖起湾三村房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洁玲、郑清涛的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洁玲、郑清涛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油欢审 判 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叶繁荣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伍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