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文海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廖巍峰,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穗城路某号之一其经营某店铺内,销售正露丸等香港货源的药品。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民警汇同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当场在该店内查获正露丸、胃仙-U等涉嫌假药一批,名称和数量如下:正露丸1盒、胃仙-U2盒、珮夫人1盒;破痛油2瓶、白金油4瓶、保胃丹2瓶;何济公止痛退热散2盒、和兴白花油5盒,鹧鸪菜5盒、蚬壳胃散2盒;斧标驱风油2瓶、均隆驱风油4瓶、海洋垃圾草油6瓶;五蜈蚣标止咳丸9包;保济丸5盒;保心安油10瓶、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4瓶、钓鱼牌肚痛健胃整肠丸6瓶、黄道益活络油7瓶、双飞人眼药水3瓶;猴枣除痰散1盒。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获的二十一种品种外在特征符合药品定义条件,且未取得相关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佛顺公勘(2014)2094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未取得相关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1.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所造成的危害性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被扣押的假药,应予以没收销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假药共24盒、50瓶、9包,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