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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崔贵军与薛克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贵君,薛克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贵君,男,生于1944年7月4日,汉族,农民,合水县何家畔乡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克泰,男,生于1954年11月19日,汉族,长庆油田二中退休教师,合水县人。上诉人崔贵君因与上诉人薛克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贵军、薛克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4日,崔贵军出资10万元、薛克泰出资16.9万元、XX亮出资15万元、崔向福出资5.5万元,合计47.4万元,合伙购买了原何家畔粮管所资产,成立了果品公司(未注册)。后因内部意见分歧,2006年11月27日XX亮与薛克泰达成协议退伙。2007年4月12日,薛克泰注册成立甘肃省合水县民丰绿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薛克泰55万元,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崔贵军10万元,任监事;崔向福5.5万元、王海卫20万元、薛树峰10万元。注册时,崔贵君不在场,由薛克泰代替其签名。2007年8月30日,崔贵军书面申请将其股金10万元以21万元转让给薛克泰,经何家畔司法所调解。2009年5月20日崔贵君提起诉讼,要求求薛克泰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给付其转让费21万元(含其股金10万元),因崔贵君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与薛克泰提供的协议有出入,崔贵君的请求被合水县人民法院以(2010)合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驳回。2009年2月9日,薛克泰以合伙企业资产作抵押在合水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30万元,该资产价值在贷款时被评估为1993484元。期间薛克泰自筹资金建设果库、对原粮管所房屋改建维修。2009年7月11日,薛克泰未经合伙会议决定,也未与崔贵君商议,将民丰公司资产以375万元出让给任永生、将原贷款130万元转在任永生名下,任永生实际向薛克泰支付现金245万元。因转让后薛克泰仍嫌职,主要事务由其办理。崔贵君不知合伙企业已转让,仍在其内办公,于是两人发生冲突,薛克泰将崔贵君办公物品封存。崔贵君方得知薛克泰已将原合伙企业转让。2013年3月22日崔贵君提起诉讼,要求薛克泰恢复财产原状并归还其财产,补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承担诉讼费。薛克泰辩称:转让费375万元,折抵银行贷款130万元,给其他两个股东退股支付了32万元,还有10余万元未结算给付,除去注册资金100万元,公司亏损20多万元。崔贵君10万元股金,除去应赔偿王华2.3万和2000元诉讼费,余7.5万元,但为解决纠纷,愿意向其支付15万元。合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一、由薛克泰赔偿崔贵君财产损失费24.5万元;二、驳回崔贵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崔贵君与薛克泰各负担6900元。薛克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庆民终字第58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本案所涉公同未解散前,一审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并判决分割公同资产不当;2、一审认定崔贵君入股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2006月薛克泰、崔贵君、XX亮三人合伙购买原何家畔粮所,2007年4月12日薛克泰注册成立民丰公司时,注册资金100万元,但未对原始资产进行评估,即吸收薛树峰10万元、王海伟20万元作为新股东,一审对原始投资和新股不加区分欠妥。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2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3、崔贵君提供借条5张,证实崔贵君于2006年9月4日交给薛克泰投资款10万元,崔向福(又名崔华存)分四次交给薛克泰投资款5.5万元。4、崔贵君提供崔向福证明各1份,证明薛克泰计在其名下的5.5万元股金是果协的公款;提供XX亮的证明1份,证明购买粮库时崔贵君出资15.5万元,但因崔向福下落不明未能核实。5、合水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011)合民初字第13号、(2011)庆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民事纠纷。6、何家畔乡司法所证明1份,证实薛克泰注册公司时情况。7、《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内容为:抵押人薛克泰,贷款人合水县联社营业部,时间2007年9月29日,房产价值为981120元、502364元,土地价值为510000元,合计1993484元)原审法院认为:薛克泰与崔贵君及他人合伙购买原何家畔粮管所成立果品公司。薛克泰在与崔贵军意见分歧时,未能及时妥善解决,其自行注册公司并吸收新股致崔贵君采取出面阻止银行贷款,强行阻挡改建工程等方式,使矛盾激化。薛克泰在未征求崔贵军意见的情况下就将公司转让他人,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崔贵军的财产共有权。故本起纠纷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目前公司已整体转让,崔贵君诉请恢复原状并归还财产已无实际意义。崔贵君投资10万元、公司转让费375万元、贷款1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为解决纷争,将转让费扣减债务后应按投资比例分摊。公司注册资金虽为100万元,但薛克泰私自注册并吸收新股30万元,崔贵君的财产权益,对新股应按合伙债务认定,投资总额按47.4万元认定,故薛克泰给付崔贵君的数额应为(375-130-30)÷47.4×10﹦45.3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分别作出(2014)合民初字第139号、第140号民事判决,其中双方对(2014)合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如下:由薛克泰给付崔贵君人民币45.36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崔贵君、薛克泰各负担6900元。崔贵君、薛克泰均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上述(2014)合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崔贵君上诉称:2007年8月,薛克泰通过王华仿造委托合同和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诬告、陷害崔贵君。但原审将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混为一体,造成薛克泰从中诈骗现金4.6万元。2007年9月29日,薛克泰把合伙人的财产1993484元(评估价)捏造成个人私有财产,到合水县信用联社抵押骗取贷款13O万元,判决认为崔贵君阻挡贷款,直接影响了公司的发展,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当。2013年5月23日,薛克泰在审判庭上申明他不是民丰公司法人,民丰公司早在2009年7月以375万元转让给任永生。请求:1、撤销原判;2、由薛克泰补偿经济损失100万元;3、清理财产,依法审计账务,依法评估资产,按资分配。薛克泰上诉称:民丰公司自2006年9月买到土地,到2009年7月上诉人费尽心血,力干汗尽,使得果库建成。实在无力再坚持下去,才将公司转让给任永生(实际的陈继红、张有贵夫妇),已花费近400万元。1、购买土地(原粮库)开支近60万元。2、推倒五间危房,重建五间新房,装修十间旧平房,共花费8万元左右。3、新建6个大果库仅土建工程支出120万元左右。4.果库内部保温、制冷设备等支出100多万元。5、购买苹果加工机械支出10万左右。6、安装果库内架管架板支出lO万多元。7、安装专项电花费13万元。合计320多万,银行、私人借款利息七八十万元,亏损二十多万元。买粮库及修建果库的这些款项来源,除股东入股1OO万元,信用社贷款130万元外,还有上诉人从近四十多人中高息筹借100多万元。原审判决把复杂问题简单化,130万银行贷款+30万=160万元。可偌大的一个果库160万元能建(买)起来的吗被上诉人7.7万元本金竟然变成了45.36万元,去年的判决是24.5万元,这是公平、公正的判决吗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二审庭审质证,崔贵君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其实际出资15.5万元,其中崔向福出资的5.5万元应该算在其出资额内;2、王海卫出资20万元、薛树峰出资10万元不是事实;3、对民丰公司转让一事的真实性及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交二份证据:一、合水县城乡建设局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合水县民丰绿色农产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何家畔建设商住综合楼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崔向福于2008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崔贵君名下壹拾伍万伍仟元股份全部是崔贵君资金,其中伍万伍仟元是薛克泰在我那儿取走,那是因为崔贵君有事,在外地出差,把钱放在我那儿,薛克泰分批取走的,我只不过是协会的副会长,在公司没有一分钱股份,更不是公司股东”。薛克泰认为:其实际出资35万元,一审只认定其16.9万元不是事实。提交证据3份:1、《合水县何家畔乡民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果库工程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建设果库投入1172892元;2、《借款还款付息》用以证明其为民丰公司事务向社会多人借款情况;3、王麦巧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向该人于2007年10月借款5万元,月利率2%。对薛克泰提交的证据,崔贵君的质证意见为:三组证据均不真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崔贵君提交的证据,薛克泰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无关联性;第二份证据不真实,崔向福交来的5.5万元,当时计在崔贵君名下,但崔向福向公司借款、将卖苹果的货款未交回,已无股金。本院认证意见:1、崔贵君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2、崔贵君提交第二份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质证,不属于在二审中应当提交的证据,不作认证;3、薛克泰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崔贵君否认,不予认定。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均不能提供切实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据2013年5月24日一审庭审笔录:对于崔贵君提交的资产评估资料,证明2007年资产评估价值为1993484元。薛克泰辩称:“这个资产评估资料属实,但是为了多贷款低价高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之规定,应当对合伙财产和债务进行清算之后,再分配利润。但由于该纠纷时间较长,原合伙资产已转让,不能进行资产清理。关于薛克泰投入资金等情况。2009年2月薛克泰在合水县信用联社贷款130万元,双方无异议,可以认定。但薛克泰尚有其他借款1172892元,其实际投入或者负债在400万元以上,崔贵君不认可,因无相关帐务,不易确定。合伙关系形成后,建设果库、购置设备、安装专项电等及日常合伙事务均薛克泰实施,其他合伙人再未投入资金,也是事实,薛克泰称其投入了一定的资金或者借款也符合情理。关于其实际借款和投入的资金量,因双方争议较大,也无相关幡等证据证实。原入股资金用于购买合水县粮管所资产,考虑到薛克泰在办理贷款时,有关部门对其原合伙资产的价值已经评估为1993484元,在扣除原合伙资金47.4万元后所得到151.3484万元,应当认定为薛克泰的投资款,其投入的资金或者借款应当以此数额为限予以确定,超过此数额的支出则不具有合理性。薛克泰认为合伙资产评估价值不真实,无证据证实。关于崔贵君的股金数额问题。崔贵君称崔向福出资的5.5万元应当计算在其个人股金数额范围内,薛克泰对此有争议,崔贵君虽然提供有关证明,但崔向福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崔贵君该诉称不予认可。崔贵君的股金原审认定为10万元并无不当。鉴于合伙企业已整体转让,崔贵君要求恢复原状并归还财产已无实际意义。薛克泰未征得崔贵君同意,私自吸收新股30万元,损害崔贵君的财产权益,对新股应按合伙债务认定。薛克泰应当向崔贵君分配的款项为:转让费375万元,扣除薛克泰合理的投入资金151.3484万元及后入股资金30万元,为193.6516元,按原投资比例分配为40.77万元。即375-(199.3484-47.5+30)×10/47.4=40.77)。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合伙资产转让款、最初合伙人、出资额等事实认定清楚,诉讼费由双方平均负担正确。但认定合伙债务仅为原银行贷款130万元的不具合理性。崔贵君上诉要求薛克泰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及薛克泰上诉认为应当驳回崔贵君的诉讼请求等,均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水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即由薛克泰给付崔贵君人民币45.36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崔贵君、薛克泰各负担6900元),由崔贵君、薛克泰各负担6900元);二、由薛克泰给付崔贵君307281.8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崔贵君、薛克泰各负担69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崔贵君、薛克泰各预交13800元),由崔贵君、薛克泰各负担6900元,退还崔贵君、薛克泰各负担6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责逆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樊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