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少平等与云南煤炭多种经营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平,陆良天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煤炭多种经营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徐少平,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普文华,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陆良天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55864-X法定代表人:徐少平住所:陆良县召夸镇召夸火车站货场装御楼408室委托代理人:普文华,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克喜,男,汉族,1987年3月21日生,系该公司法务主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煤炭多种经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653114-2法定代表人:岳朝勇住所:昆明市白塔路329号委托代理人:李小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少平、陆良天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诉被告云南煤炭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多种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平,原告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克喜,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普文华及被告多种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丰、汪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挂靠经营关系。在挂靠经营期间,形成了由原告供货,财务由被告管理,资金流通经被告账户,由被告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经营模式。后因原告、被告与南宁市美泰源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泰源公司)发生争议,美泰源公司将被告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1117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美泰源公司法人卢玉海和相关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了双方的对账方式,明确了2010年1月-3月南化退还(实际是美泰源公司要求南化退还给被告)50卡煤(约价值180万元,该煤款后来被告与美泰源公司都未与原告作出结算)。并以此纪要为前提要件作出了由被告打印出的《2010年徐少平供煤明细》,该明细经铁路局下属单位兴仁兴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负责承运)签章确认。在此基础上,被告与原告作出了双方都认可的《2010年多经公司发美泰源公司煤款对账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了扣除美泰源公司所诉款项外,美泰源公司还欠被告1707848.89元,并以此为据向美泰源公司提起诉讼。此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被反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双方对账,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由,未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而判决被告支付美泰源公司611170元。被告收到该判决后一直采取消极态度,找各种理由及借口拖延上诉时间,且拒不履行以适格主体行使对美泰源公司的债务追偿权。最终导致被告被法院强制执行,以致让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美泰源公司欠被告1707848.89元,而实际上是由原告供货,原告挂靠被告公司经营期间的税金及相关管理费已经全部结清,所以实际上是被告又差欠���告1707848.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1707848.89元,利息307412.8元,合计2015261.6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多种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170多万元与被告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319号案件中提出反诉的是同一笔,该主张经过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没有证据证明未被法院支持,即法院未确认美泰源公司欠被告多种公司该款项,被告多种公司没有收到美泰源公司支付的该款项,没有义务向挂靠人原告徐少平支付款项。即使原告主张的170多万元真实存在,原被告双方是挂靠经营关系,钱也不是被告欠原告的,不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还款。所以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1、会议纪要;2、2010年徐少平供货明细;3、2010年多种公司发美泰源公司煤款对账结算,欲证明:1、美泰源公司差欠被告多种公司1707848.89元;2、差欠该款的煤炭已由原告徐少平全部供足,2010年1月—3月南化退还的50卡煤去向不明,被告对账后未与美泰源公司作最终结算;3、被告对双方对账没有进行完毕的事实充分认可;4、2010年7月24日《云南多经公司与南宁美泰源公司2009年11月-2010年5月结算》,美泰源公司结算该款项未包含未开增值税发票及未包含无磅单部分。经质证,被告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供货明细与对账结算不予认可,认为供货明细加盖公章的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账单则是徐少平单方制作的。二、(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未以适格主体维护原告徐少平的合法权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该案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只有原告徐少平一人。三、《煤炭供需合同》三份,欲证明合同签订账户属于被告,事实是被告差欠原告徐少平款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四、增值税发票,欲证明所有货款从被告账户上过,销货单位及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主体全部由被告财务做账完成,事实是被告差欠原告徐少平款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是所有款项都经过被告,原告徐少平也承认有一部分没有到被告控制的账户。五、2011年8月5日《多经公司2011年2月进煤结算》,欲证明:1、双方债务结算为部分结算,美泰源公司应当就后来被告补齐增值税发票的部分再行计算,补齐被告的款项;2、原告徐少平向美泰源公司供货的事实;3、美泰源公司法人卢玉海的签字认可该结算为部分结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六、1、多种公司统计表;2、传真附件,欲证明:1、原告徐少平与美泰源公司继续通过传真协商发货事实,实际供货人是原告徐少平;2、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徐少平连续向美泰源公司供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业务专用章,不排除原告私刻业务专用章。七、2010年7月24日《云南多经公司与南宁美泰源公司2009年11月—2010年5月结算》,欲证明:1、该结算在双方签订《会议纪要》以前一年半左右的时间做出,且为部分结算,不包含无磅单部分;2、应当以《会议纪要》后做出的结算为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在盘龙区人民法院案件中原告徐少平已经向法院提交,而盘龙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该结算单情况。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民事判���书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在与美泰源公司的诉讼中,反诉的款项与本案的款项属于同一笔,是美泰源公司欠原告徐少平的货款;2、原判决书确认原告徐少平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该款项的存在,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款项并未真实存在。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不是终审判决,原告徐少平没有上诉的主体资格。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欲证明自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原告徐少平以被告名义与美泰源公司买卖煤炭,进入多种公司账户款项共计24笔,金额为6947110.85元。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款项不予认可。三、借款单,交通银行回单,收条,记账凭证,欲证明被告按原告徐少平指示通过银行汇款至其购煤的单位和原告徐少平个人账户,共计6119875.6元,原告徐少平提取现金751000元,代扣税98472.06元,管理费42543.66元,共计7011891.32元,原告徐少平欠被告64780.47元。经质证,原告徐少平对借据人为段从发的收据及2009年10月12日记账凭证不予认可,其余单据无异议,原告天泰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及金额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收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才将款项支付给徐少平,美泰源公司退回的煤以及美泰源公司欠的170多万元未在该证据中体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3,与证据五、七,系被告与美泰源公司之间结算材料,该证据已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裁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由案外第三人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被告��美泰源公司签订的两份煤炭供需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泰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永晶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2,传真附件无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原告认为诉请的金额1707848.89元未包含在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中,且被告答辩主张原告诉请的1707848.89元与被告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319号案件中提出反诉的是同一笔,该主张经过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未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未收到该款项,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案争议的1707848.89元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实:2009年6月1日,原告徐少平作为被告代表与美泰源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约定2009年6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美泰源公司提供烟煤。2012年7月31日,美泰源公司因《煤炭供需合同》与被告多种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多种公司偿还美泰源公司款项531054.46元及利息30717元。被告多种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美泰源公司偿还多种公司款项1919437.44元及利息296209.48元。本案原告徐少平作为被告多种公司代理人参加了该案诉讼。2012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下列事实:多种公司与美泰源公司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煤炭供需合同,之后双方继续有买卖行为,续签了昆泰字2010-11号合同,继续进行买卖,2010年7月24日双方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结算结果是多种公司欠美泰源公司26081.39元,2011年8月5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多种公司欠美泰源公司531054.46元,此次结算款项包含第一次结算金额26081.39元,多种公司对此金额也予以认可,故美泰源公司向本院提起以上本诉诉求。多种公司主张其拖欠剩余货款是因为美泰源公司没有提供结算依据,并且认为其总的发货金额为7583866元减去已收货款6350000元,再减去52车和10车块煤共计504973.07元,再加上应补其公司的税金157459.14元,剩余货款886352.07元再加上2010年7月24日结算单中扣除的款项478639.44及293585.46元,再加上退煤费用49271.92元,共计1707848.89元,庭审中多种公司更正美泰源公司差欠其款项1919437.44元为1707848.89元并主张款项利息296209.48元,故多种公司向本院提起以上反诉诉求。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认为:美泰源公司、多种公司双方所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美泰源公司主张的多种公司欠其531054.46元货款,多种公司对欠款金额认可,但以美泰源公司没有提供结算依据为由进行抗辩,经庭审核查,2011年8月5日的结算单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如有异议应该在结算前提出,故对多种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对美泰源公司主张的欠款531054.4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美泰源公司主张的利息30717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对美泰源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多种公司向美泰源公司主张的款项1707848.89元及利息296209.48元,其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双方对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多种公司主张的1707848.89元及利息296209.48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多种公司向美泰源公司支付人民币531054.46元,并驳回了美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多种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诉请的1707848.89元与(2012)盘法民���初字第319号案件中多种公司向美泰源公司提出反诉主张的1707848.89元,是同一笔货款。本案于2015年3月4日与(2015)西法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多种公司诉被告徐少平、被告天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经庭审确认,原告天泰公司以被告多种公司名义进行煤焦经营活动,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徐少平系原告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原告天泰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美泰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追加美泰源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原告认为,在挂靠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徐少平向美泰源公司供货7583866元,减去多种公司实际收取货款,加上美泰源公司应当赔多种公司的款项,美泰源公司总计差欠多种公司1707848.89元。被告已扣除原告徐少平应当交纳的全部税金及相关管理费用,所以事实上美泰源���司差欠被告的1707848.89元是差欠原告徐少平的,据此两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要求美泰源公司按照明细从新对账,并要求美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美泰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追加为第三人。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已经是合同的全部相对人,与美泰源公司的纠纷已经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若追加美泰源公司为第三人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认为,美泰源公司作为挂靠经营关系之外发生交易行为的第三方,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挂靠经营合同双方内部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美泰源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本案争议款项1707848.89元与(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319号案件中多种公司向美泰源公司提出反诉主张的1707848.89元,是同一笔货款。针对该款项,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在(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多种公司向美泰源公司主张的款项1707848.89元,其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双方对账,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驳回了多种公司的反诉请求。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未确认美泰源公司欠付被告1707848.89元货款的事实,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取了美泰源公司该货款,被告作为被挂靠企业,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7848.89元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少平、原告陆良天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两原告11461元,剩余11461元由两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