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闽江学院、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闽江学院,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郑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郑媛媛,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闽江学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庄毓敏,校长。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刘名天,总经理。原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闽江学院、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江学院、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闽江学院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编号:榕市市政招2011122)。公告显示招标人为被告闽江学院,委托的招标代理单位为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招标公告要求:“6、投标保证金的提交。6.1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时间:投标截止时间之前;6.2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方式:从投标人所在地企业基本账户银行以电汇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到招标人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6.3投标保证金提交的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7、投标文件的递交。7.1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投标截止时间):2011年10月27日;9联系方式:投标保证金银行账号;账户名称: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在详细了解该公告信息后,在规定的网站上递交了投标文件,并购买招标图纸,且在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存入1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2年1月6日,被告闽江学院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发布中标结果,中标单位为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流标后,在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的过程中发现,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由于拖欠他人债务,在招标期间其账户所有资金均被冻结。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多次与被告闽江学院及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交涉要求其归还投标保证金,但两被告均以正在与法院交涉,保证会还款等为由予以拖延,直至今日仍未还款。原告认为在其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及时退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现因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投标保证金迟迟未还,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招标期间,其账户就已被法院冻结。作为发布招标公告的被告闽江学院,在委托时未严格审核受托人即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属于适格受托人,且招标截止前已经出现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仍继续要求投标人将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账户的行为,亦是造成原告保证金无法退还的原因。因此,被告闽江学院应就原告保证金的退还及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闽江学院返还原告100000元投标保证金。二、被告闽江学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投标保证金之日止)。三、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闽江学院、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闽江学院北大门景观改造工程招标公告,证明被告闽江学院就闽江学院北大门景观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招标代理公司为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投标保证金为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账号为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该项目投标截止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证据二、投标函、中国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根据招标公告递交投标函等招标文件,并于2011年10月25日(截止日期前)转账100000元至投标保证金账户。证据三、闽江学院北大门景观改造工程招标公告中标结果,证明中标公司为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流标。证据四、律师函、EMS寄件单,证明原告未中标,要求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归还投标保证金。被告闽江学院、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被告闽江学院作为招标人,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单位就闽江学院北大门景观改造工程发布招标编号为榕市市政招2011122的招标公告。原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以上招标公告的要求进行投标,于2011年10月25日向招标公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华夏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汇入1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2年1月6日,被告闽江学院在网上发布中标结果公示,公示期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16日,原告未中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闽江学院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返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闽江学院、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并承担法律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被告闽江学院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进行招标,原告进行投标,原告与被告闽江学院形成招投标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的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本》第20条第3款规定“招标人在中标公示期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应通知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到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或投标保函的收取单位办理并退还投标保证金或保函”。原告按被告闽江学院发布的招标公告的要求进行投标,在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闽江学院应在中标公示期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即应于2012年1月21日前退还原告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闽江学院逾期未予退还,应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其还清投标保证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被告闽江学院的招标代理机构,两被告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明知的,招标文件应直接约束作为投标人的原告与作为招标人的被告闽江学院,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被告闽江学院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闽江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投标保证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150元,由被告闽江学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闽江学院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邱胜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