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廖某甲,女,200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廖某甲之母),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廖某乙,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在诉状中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3日,经法院判决张某某与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现原告已上小学五年级,并随张某某入住公租房,费用增加。张某某一直未再婚,且没有工作,经济困难,而被告有两套住房、一个门面,与人合伙承包工程,有较高的收入,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增加抚养费,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600元。在开庭审理时,廖某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廖某乙承担原告医疗费的70%。被告廖某乙辩称,我是农民,没有固定职业,靠打零工生活,从2011年我查出有严重心脏病及哮喘病,每月医药费需要1000多元,且无法工作,我父母年老需要赡养,对原告要求每月给付1600元抚养费,我无力支付。而张某某已是私人企业老板,有抚养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廖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5日生育一女,名廖某甲。2011年5月23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与廖某乙离婚,婚生女廖某甲由张某某抚养教育,廖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2012年4月,张某某与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014年12月27日,张某某与重庆舞蹈学校签订学校新生录取协议书,重庆舞蹈学校发出录取通知书,同意廖某甲就读该校。张某某自述及民心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没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靠摆地摊的收入维持其与廖某甲的生活。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及交纳租金的收据、重庆市北部新区民心佳园小学证明、重庆舞蹈学校新生预录通知书和新生录取协议、民心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出具的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法院判决廖某乙每月给付廖某甲抚养费400元,但并不妨碍廖某甲在必要时向廖某乙提出超过判决书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廖某甲年龄的增长,特别是上小学高年级后,其抚养费支出也随之增加,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满足廖某甲的实际需要,故对廖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由于廖某乙没有固定收入,故综合考虑廖某甲的实际需要、廖某乙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廖某乙每月应当给付廖某甲的抚养费的数额为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廖某甲提出要求廖某乙给付抚养费的同时给付医疗费的70%以及抚养费超过7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廖某乙提出其患有严重疾病的观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乙从2015年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廖某甲抚养费700元。二、驳回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廖某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建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