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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海泉、董凤云与齐晓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泉,董凤云,齐晓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0344号原告陈海泉,男,194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董凤云,女,1944年6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儒(系二原告之子),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齐晓丰,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2107261970********,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负责人张玉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刚,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泉、董凤云与被告齐晓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泉、董凤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儒、被告齐晓丰及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子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陈海泉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线20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齐晓丰驾驶的辽G96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海泉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员董凤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案发后二原告被北镇市医院120送入市医院。原告陈海泉住院97天,花费医药费28088.09元,原告董凤云住院33天,花费医药费5185.7元,二原告原有义齿因该起交通事故而丢失。二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输血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重装义齿费共计136074.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陈海泉将二次手术费增加至20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伤不能劳动而致使土地作物及果树遭受的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本案被告齐晓峰所有车辆在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人民保险认为原告陈海泉的医疗费不合理、交通费数额过高、义齿重装费及土地和作物损失因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而不同意赔偿,并要求对原告陈海泉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陈海泉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线20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齐晓丰驾驶的辽G96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海泉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员董凤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海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晓丰负次要责任,原告董凤云无责任。案发后二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入北镇市人民医院。原告陈海泉住院98天,花费医药费28088.0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董凤云住院34天,花费医药费5185.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12月18日北镇市人民医院对原告陈海泉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做出鉴定及评估意见,即为原告陈海泉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需7740元。原告陈海泉为此支付检查费等费用255元、鉴定费1480元。原告陈海泉所有的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4020元,评估费350元。二原告为农业户口。辽G965**号小型轿为被告齐晓丰所有。另查明,辽G965**号小型轿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报告书、户口簿和身份证、保险代抄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二原告提供张敏娜口腔为其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北镇市大市镇腰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只有单位印章,但并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现场情况所作的客观认定,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晓丰应按30%的责任比例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作为肇事车辆辽G965**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三者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齐晓丰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对北镇市人民医院做出的鉴定及评估意见及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意见提出质疑,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及评估申请,故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及评估的权利,是对鉴定及评估意见的默认。原告陈海泉的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以鉴定及评估意见为准。二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原告除张敏娜口腔为其出具的证明外,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曾花费10000元安装义齿,也没有举证证明所装义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坏或丢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为农民,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还在经营农田及农作物,误工费是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2014年辽宁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给付误工费。原告陈海泉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陈海泉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088.09元、输血费460元、检查费255元、后期治疗费7740元、伙食补助费4850元、伤残赔偿金10523元、护理费9300.36元、误工费3831.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4020元、伤残鉴定费1480元、车损评估费350元。原告董凤云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85.7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164.04元、误工费1192.95元。二原告共同花费交通费3400元,以上合计88491.0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86.89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二、被告齐晓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9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5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被告齐晓丰负担613元,二原告负担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迎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