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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张胜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宪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责人曹军宝,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胜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卢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诉称,200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拖拉机定额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7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元。2005年6月11日,原告在卢龙县石门镇去武山矿区公路路口北30米与王久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王久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案经卢龙县人民法院和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在此事故中总的经济损失为250282.09元,王久顺仅赔偿175197.46元。按保险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计9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卢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王久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诉至卢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各项损失为250282.09元,判决王久顺车辆投保的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197.46元。2、(2014)秦民终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12)卢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3、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于2005年1月4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河北冀C×××××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7000元。4、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卢龙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原告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此事故中,王久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胜利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卢龙公司辩称,原告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为事故发生在2005年,至今已远远超过法律诉讼时效。原告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不能引起被告与原告之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卢龙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拖拉机定额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7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元。2005年6月11日,原告在卢龙县石门镇去武山矿区公路路口北30米与王久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王久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案经卢龙县人民法院和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在此事故中总的经济损失为250282.09元,王久顺仅赔偿175197.46元,尚有75084.63元未获赔偿。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受伤损失共9000元,被告未赔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肇事后,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故原告该民事权利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胜利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赔偿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翁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