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4年10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7日1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浮桥镇沈家浜路再生资源区附近,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浮桥镇沈家浜路再生资源区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顾某甲、周某、顾某乙、冯某等人证言和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耀华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