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达赖与高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达赖,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伊泰准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东胜区。被告高虎,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伊泰准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高磊,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伊泰准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达赖诉被告高虎、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成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赖、被告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赖诉称,被告高虎于2013年8月因购买楼房,向原告达赖借款100000元并打下借据,被告高磊为担保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高磊偿还借款20000元,仍下欠8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1、偿还借款8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磊庭审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数额认可,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虎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高虎向原告达赖借款100000元,约定被告高磊为担保人。后被告高磊偿还借款20000元,下欠借款80000元被告高虎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支。原告达赖与被告高磊就担保方式、范围、期限约定不明。庭审期间,被告高磊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同意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达赖出示的借条两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达赖提供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达赖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达赖请求被告高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出借人与担保人就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没有约定,但被告高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达赖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高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董成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宇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