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梅霞与灌南县人民政府、灌南县汤沟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霞,灌南县人民政府,灌南县汤沟镇人民政府,汤井生,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33号原告杨梅霞。委托代理人潘云时,灌南县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峰,县长。委托代理人吴宏波,县政府办公室主任。被告灌南县汤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地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法定代表人祝银伟,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剑,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强,县政府法制办科长。第三人汤井生。第三人XX。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承禹,灌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梅霞不服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灌南县政府)、灌南县汤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汤沟镇政府)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梅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云时,被告灌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宏波,被告汤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张广强及第三人汤井生、XX的委托代理人汤承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霞诉称:1998年,原告与第三人之子汤茂军(2006年因故去世)经媒人殷学成介绍相识确认恋爱关系后,第三人将座落于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金汤路(汤沟小学斜对面)涉案房屋两间(一上一下楼房)以彩礼形式赠与原告,并于1999年11月29日与原告一起到汤沟镇政府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汤沟镇政府为填发机关,灌南县政府为颁发机关,向原告发给(99)灌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至此,赠与双方依法完成产权转移手续,原告为合法产权人。2000年2月24日,原告夫妻在灌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从此长期居住在该房。2006年汤茂军因故去世。2012年第三人强占该房,原告诉至灌南县法院,请求排除妨碍,经民庭审理,要求双方先确认房屋产权证书效力。同年,第三人汤井生诉至灌南县法院,要求灌南县政府撤销原告产权证,因县政府答辩称从未颁发过此证,第三人撤诉。原告认为县政府的答辩已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从1994年开始,全县乡镇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县政府就委托给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原告持有的产权证上盖有县政府房屋所有权证专用章、镇人民政府产权发证专用章,且两级政府并未提供反证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故该产权证可确认为两政府所发,且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持有的(99)灌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系汤沟镇人民政府填发、灌南县人民政府颁发,且该证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前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颁证机关是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汤沟镇政府并非作出该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登记发证机关,故原告将汤沟镇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向原告依法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仍坚持将汤沟镇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就本案的诉讼主张而言,原告曾于2014年3月在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经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梅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平审 判 员 王新忠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前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