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卢伯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伯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伯伍,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伯伍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伯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卢伯伍到宝坻区人民医院西门南侧车棚,将许××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2013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卢伯伍到宝坻区×××街道×××村村委会门口处,将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属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办事处所有)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0元。2013年10月份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卢伯伍到宝坻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口外东侧,将王一×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号为津CL32**号的蓝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2014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卢伯伍携带作案工具到宝坻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楼道外,将张一×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0元。被告人卢伯伍共实施盗窃4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卢伯伍作案工具钥匙一把;扣押了许××被盗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张一×被盗“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伯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赃物、作案工具等物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许××、王一×、张一×的陈述笔录,证人李××、张二×、王二×、王×、冯××、刘××、阮××、张三×、徐××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录像光盘、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伯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伯伍犯罪罪名成立。卢伯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卢伯伍的犯罪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伯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伯伍退赔被害单位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办事处经济损失450元,退赔被害人王一×经济损失1650元;扣押被害人许××被盗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被害人张一×被盗“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均已发还);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