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徐瑞敏、徐春景与虞林生、王竹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敏,徐春景,虞林生,王竹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徐瑞敏。原告:徐春景,浦江县杭坪镇寺坞村21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虞林生。被告:王竹英。原告徐瑞敏、徐春景诉被告虞林生、王竹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晶棒料,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75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1.5分,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5500元及利息13500元(合计:8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755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辩称:实际欠款是48000元,没有75500元,2014年1月份的时候还过18000元。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虞林生向原告徐瑞敏、徐春景购买水晶棒料,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虞林生共欠原告徐瑞敏、徐春景货款75500元,并由被告虞林生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徐瑞敏、徐春景与被告虞林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虞林生欠原告徐瑞敏、徐春景货款75500元,由被告亲笔签字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因欠条上约定的利息为0.015分,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应按约定利息0.015分计算。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王竹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因该笔货款系两原告与被告虞林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王竹英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予驳回。对于两被告的辩称,因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虞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瑞敏、徐春景货款计人民币7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息0.01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瑞敏、徐春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虞林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