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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洁润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三和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洁润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三和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洁润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前云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潘跃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焱,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三和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静,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雯闽,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洁润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润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三和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印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工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洁润丝公司一审诉称,洁润丝公司与三和印染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自2008年起,洁润丝公司为三和印染公司供应感光胶等化工产品。两家公司之间一直采取滚动付账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截至2010年10月31日,经三和印染公司对账确认,其尚欠洁润丝公司货款44340元未予结清。此后,洁润丝公司继续向三和印染公司供货15笔,共计货款215180元,三和印染公司已经付款159340元,尚欠100180元未曾支付。请求判令三和印染公司支付货款1001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和印染公司一审辩称,洁润丝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三和印染公司拖欠货款。事实上,三和印染公司也没有拖欠洁润丝公司货款,洁润丝公司最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2年6月8日,其请求支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洁润丝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洁润丝公司与三和印染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11月初,三和印染公司在洁润丝公司向其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对账结果。该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0年10月31日,欠44340;本函仅为复核账目致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公司盖章)2010年10月31日”等内容。其后,两家公司又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12月27日,三和印染公司支付洁润丝公司货款人民币44340元;2011年7月1日,三和印染公司支付洁润丝公司货款人民币5万元。此后,三和印染公司又以其他形式支付洁润丝公司货款人民币65000元。洁润丝公司以三和印染公司目前尚欠其货款10018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洁润丝公司主张出卖标的物的价款,首先应当对出卖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洁润丝公司举证的询证函和送货单,其中送货单本身就存在证明力上的瑕疵。但就该询证函及送货单,均有事实证明三和印染公司在相关单据形成以后均支付了价款。洁润丝公司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三和印染公司仍然欠其货款。关于洁润丝公司举证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存在口头交易,即使能够证明增值税发票已全部交付给了三和印染公司,也仅证明双方发生了业务往来。而不能作为洁润丝公司对三和印染公司拥有债权的凭据。况且洁润丝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双方在交易中也存在现金交易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仅凭向对方开具过发票的证据就可以向对方主张票据项下的权利的话,就失去了交易安全。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洁润丝公司未能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洁润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元,由洁润丝公司负担。上诉人洁润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洁润丝公司提交的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孤证,结合其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三和印染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三和印染公司收到其货物,应当支付货款;2.洁润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涉案14张增值税发票相关的抵扣材料,原审法院未予调取;3.提交关于两公司在2010年10月31日之前发生业务往来所涉及的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5张付款凭证,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以洁润丝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对账、结账凭证的交易习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三和印染公司辩称:虽然三和印染公司收到案涉的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洁润丝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其向三和印染公司供货及货款拖欠的事实,实际上三和印染公司也没有拖欠洁润丝公司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洁润丝公司为证明三和印染公司收到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相应抵扣而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因三和印染公司已当庭承认收到了案涉的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属于自认,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无需再调查取证。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洁润丝公司是否将案涉的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间开具的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货物已经交付给三和印染公司,且三和印染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相对应的货款;2.洁润丝公司与三和印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以洁润丝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对账、结账的交易习惯。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履行以实际交付为标志。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情况下,实际交付是判断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收货凭证是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数量的重要证据,但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具有同等的证明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书面合同,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其他证据可能会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赋予出卖人的义务,但当事人是否基于真实交易依法开具和抵扣与是否交付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前者受税法规制,后者受《合同法》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要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证明主张权利的一方对交易相对人享有债权,不管是买受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还是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已经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能足以证明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上诉人洁润丝公司提出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因此推定三和印染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就可以证明其收到洁润丝公司的案涉货物,继而必然产生了债权。现根据国税发(200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文件规定,上述文件已经全文失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已经取消了关于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的规定,而仅仅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于上述条文的废止及修改也是为了适应当今的社会经济形势的要求,在现实的商业交易活动中,由于不同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市场环境等情况较为复杂,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有随意性,并非一产生纳税义务就开具发票,而是出于处理方便,与其他交易统一开具发票或者迟延开具发票,既存在“先付款,再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也就是说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收取标的物或是支付货款在法律上没有必然的次序要求。故无论在现实中和法律上,交付货物与开具增值税发票都不存在必然性的先后关系,因而上诉人洁润丝公司所作推定不能成立。本案中,两家公司之间是采取滚动付账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洁润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滞后性,存在几笔交易合并开票合并付款的情形,与货物交付并不是一一对应的,三和印染公司称其收到的案涉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物并不能确认为2010年10月31日后交付,且未结清货款。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洁润丝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2008年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交易模式,无法作为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间交易情况的参照,而且两家公司之间采取滚动付账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存在几笔账目一起结算的情况,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在出卖人洁润丝公司提出的本证“两公司之间是以洁润丝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对账、结账”不能证明确实存在该种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并没有转移给三和印染公司。上述民事证据规定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洁润丝公司未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后果。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以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证明洁润丝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货物的供货义务,洁润丝公司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以洁润丝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对账、结账的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洁润丝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上诉人上海洁润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代理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