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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颜恩德、陈玲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颜恩德,陈玲巧,王国明,蒋利君,陈恩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26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蔡国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恩德。被告:陈玲巧。被告:王国明。被告:蒋利君。被告:陈恩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颜恩德、陈玲巧、王国明、蒋利君、陈恩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颜恩德、陈玲巧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9978.87元、罚息1384.41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2、判决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6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止,五被告自愿为原告向其成员发放45万元(每户15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颜恩德、陈玲巧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5%,一次性还款付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借款期限到2014年9月6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恩德、陈玲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9978.87元、罚息1384.41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王国明、蒋利君、陈恩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7元,由被告颜恩德、陈玲巧、王国明、蒋利君、陈恩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挺霞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杨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