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硚口区集贤三路京瑞宾馆8017号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6颗)一包贩卖给女青年徐某乙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重0.56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清单、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