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肖全喜与新疆滚动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全喜,新疆滚动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21号原告:肖全喜委托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滚动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乃新原告肖全喜与被告新疆滚动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全喜诉称:2005年10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我居住的轴承厂生活区的房屋置换为该生活区内3号楼3单元301室,并约定被告保证兑现相关费用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协议签订后,我搬出原居住的房屋,搬入协议约定的房屋,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位于本市新市区北京北路43号3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给付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原为被告的职工,双方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同意将其居住的原轴承厂生活区内54栋1号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的平房置换该生活区内老3号楼3单元301室,被告保证兑现小房评估费及附属物品费用并给原告申报办理搬入楼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原、被告之间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而产生的民事纠纷,而是单位内部调整房屋引起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全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