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17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柏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维萍、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27日生一子,取名任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任某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此外任某喜欢赌博;双方自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任某某由任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鸠江区自建砖混结构平房二间);4、夫妻共同债务1.9万元依法承担。庭审中提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一次给付任某某当年的抚养费。任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虽有争吵,也属正常;2014年4、5月,因李某的不当行为,引起分居,但被告可以谅解其行为;且任某某年幼,离婚不利于其成长;故被告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任某于200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2月29日领证结婚;2009年3月27日生一子,取名任某某。现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李某、任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任某某的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李某、任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李某、任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任某领证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具有感情基础。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故对李某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柏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闫尚昆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