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82号原公诉机关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无业。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和蔡少博、尚杰、张洋洋、李丁(后者均已判决)经预谋,驾驶租来的陕a×××××号黑色长城汽车,在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沣赵村口东侧阳光大道路边,持洋镐把对沈胡伟实施殴打,抢走沈胡伟索爱牌lt181i型手机1部(价值2650元,已退赔)。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陈阳寨派出所投案。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26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据此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上诉人胡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主犯,故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文光审 判 员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