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民初字第0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3278号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甲,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书双、代理审判员刘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他与被告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8月16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1年2月21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8月16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1年2月21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被告父亲罗某乙的询问笔录,眭某甲、眭某乙、黄某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二年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甲���婚;二、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黎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