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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跑、王国省与谢武彦、张学义为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跑,王国省,谢武彦,张学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王跑,男,生于1991年1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王国省,男,生于1969年11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谢武彦,男,生于1986年11月12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张学义,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6日,住唐河县。原告王跑、王国省与被告谢武彦、张学义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跑、王国省与被告张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武彦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跑、王国省诉称,2012年11月24日,二被告与二原告发生殴打,导致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产生大量医药费。后经城郊乡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先支付8000元,剩余款项二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现还款期限早已到期,二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12000元。原告王跑提交协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有赔偿协议。被告张学义辩称,二被告的受伤与其无关,其没有和二原告签订过赔偿协议,不应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张学义未提交证据。被告谢武彦未出庭应诉。经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两份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举证,被告张学义有异议,对于法院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认为,被告张学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及按指印,后经法庭调查,协议上的张学义的签名为被告谢武彦代签,且被告谢武彦本人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二原告遭受殴打,后经城郊乡派出所调查,被告谢武彦参与殴打二原告,后经城郊乡派出所调解,二原告与被告谢武彦签订赔偿协议,签订协议时仅有被告谢武彦及二原告参与,被告谢武彦代被告张学义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协议约定由被告谢武彦、张学义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先支付8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谢武彦当场支付8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学义参与殴打二原告,且被告张学义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名也未按指印,且对该赔偿并不知情,协议上显示的‘张学义’签名及指印系被告谢武彦代签,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张学义支付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谢武彦参与殴打他人,侵害二原告的身体权,故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谢武彦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原告对被告谢武彦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武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跑、王国省赔偿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武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