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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鸿萍,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丛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6月4日在安源区城郊管委会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孩。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经济及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女儿出生后每天只拿10元作为生活费。自从被告母亲2012年去世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被告自此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们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综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6月4日在安源区城郊管委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月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颖。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经济及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在其女儿出生后每天只拿10元作为小孩生活费。2012年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被告自此外出打工,原、被告互不联系,现分居近三年,为此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于2015年1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籍登记信息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一些经济及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被告在其母亲去世后外出打工,原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原、被告互不联系,缺乏感情交流,现分居近三年,为此产生矛盾,感情日趋淡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但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依据被告的收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此款自2015年5月起至小孩十八周岁止,付款时间为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享有探视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丛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