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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斯×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斯&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二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斯×,别名薛斯×,女,蒙古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中专文化,系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农牧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住阿拉善左旗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宿舍,无前科。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0日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决定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3月28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克福,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4)阿左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检察员侍明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斯×及其辩护人李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斯×利用负责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的职务之便,明知严禁用借户的方式享受农机补贴,但在工作中,却擅自决定为农民借用牧民和已享受过补贴的农牧民的身份信息办理补贴手续,共违规办理30套农机补贴手续,其行为给国家造成383600元的农机补贴资金损失,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受贿罪事实。2012年2月,内蒙古浩发农机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成立不久,公司法人贾××找到被告人斯×,想让其帮助宣传浩发公司所代理的东方红等品牌农机产品,随后被告人斯×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宣传推广浩发公司的农机,促使该公司先后销售了20多台农机产品,并取得内蒙古红沙生态公司的滴灌项目,为感谢被告人斯×,贾××送给其34000元的好处费。案发后,被告人斯×退回34000元受贿款。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斯×在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农牧林业局服务中心从事农机专干工作期间,明知国家农机补贴政策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仍然故意逾越职权,不认真履行审核确认购机者身份的职责,放任通过借户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斯×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农机补贴一览表中的第12项无拨款证明,第33项彭××用实际身份购买,其只买了一台5**型拖拉机,没有借用情况,应从指控的数额中减去的意见,经查情况属实,原判对该辩护意见予以了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农机补贴一览表中的第1、2、3、4、5、6、13、14、18、19、34项的农机补贴损失也应扣除,因达不到滥用职权罪30万元的立案标准,故被告人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以上农机补贴资料虽有个别申报手续不全,但拨款手续齐全,且与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职权”是指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职务的范围和权力一般由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具体的规定。“滥用”则是指超越限定的范围或者胡乱、随意地使用权力。刑法中“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客观上有两种情形:一是不认真的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职务范围内随便、随意或者马虎地行使权力;二是过度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超越职务范围去行使权力,或者在职务范围内超越权力而行使权力。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被告人斯×在本案所涉及的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一直在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农牧林业局农牧业服务中心从事农机专干工作,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认真审核确认购机者身份,超越职权范围,违规办理30套农机补贴手续,给国家造成383600元的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也未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斯×在任农机专干期间,利用从事农机工作的职务之便,帮助内蒙古浩发农机公司扩大销售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好处费3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并与其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将所得赃款全部上缴检察机关等情节,原审法院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斯×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斯×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斯×不服,以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管委会和阿拉善盟农牧业机械管理总站共出具三份证明,证明其将购机农户认定为牧户系经过汇报,单位及领导均知情,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对该三份证明均未予采信,导致认定有误,应予改判和受贿数额系自己主动交代,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应予从轻处罚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斯×办理的农机补贴户中有六户是阿左旗农机站办的,不是斯×办的,相对应的161600元补贴因而也与斯×无关;2、办理的补贴根据政策包含二部分,“国补”与“省补”,各占30%和20%,其中的国补30%系无论农户、牧户均能享有,且这些农户均系真实购机,他们意欲套取的只是这20%,故实际为国家造成的损失也应只计算这20%;根据核算,从一审判决认定造成损失383600元减去合法应得的30%即261600元后为122000元,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标准;3、综合上诉人表现及其身体病情,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其改造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上诉人斯×犯受贿罪事实认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斯×同时存在滥用职权为农户按照牧户的标准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但认定其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未查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对原审判决对受贿犯罪的事实认定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一)受贿犯罪事实。2012年2月,内蒙古浩发农机公司成立阿拉善盟分公司。为发展业务、打开销路,公司法人代表贾××找到上诉人斯×,送给其34000元的好处费,以期获得孪井滩农牧业机械管理总站在政策、市场方面对浩发公司的扶持、倾斜、照顾。上诉人斯×即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该公司销售了20多台农机产品及获得内蒙古红沙生态公司的滴灌项目。案发后,被告人斯×退回34000元受贿款。(二)涉嫌滥用职权的行为事实上诉人斯×因负责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负有审查购机人户口性质的职责。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明知政策严禁用借户的方式超标准享受农机补贴,但在工作中,却擅自决定为借用牧业户的农业户及已享受过补贴的农牧业户办理补贴手续。审理查明:1、涉及其办理的共32套农机补贴手续中有一户因系用真实身份购买、未“借户”;一户缺乏财政部门实际拨付了该笔补贴的证据。2、根据内农牧机发(2012)16号文件规定,中央补贴资金为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30%,牧民购置畜牧业机械的,在此30%的基础上,累加20%,总比例达到50%。斯×涉嫌违规办理的补贴中,中央补贴金额为261600元,因牧业户而专门增加的20%补贴合计122000元。3、所办理的全部手续中除第13、14、18、19四笔外均为真实购买,按照政策应当享受30%的中央财政资金补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受贿犯罪事实相关证据:1、检察机关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1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立案后,经侦查查明被告人斯×受贿34000元犯罪事实的经过。2、检察机关调取书证一组:(1)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农牧林业局文件(孪农发(2013)124号),证实薛斯×(即斯×)的工作简历等个人情况,其中从2009年后被告人在该示范区农牧林业局农牧业服务中心从事农机专干工作;(2)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农牧林业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单位是机关非法人,负责人是格日勒达来;(3)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农牧林业局关于确认示范区农牧业服务中心农机监理站职能职责的说明(孪井滩农牧业服务中心“五定”方案)、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农牧业服务中心农机监理站职能职责的说明、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农机站工作职责职能,主要证实被告人斯×所在单位的工作职能和其本人的岗位职责,农机监理站是示范区农牧业服务中心内设部门,示范区农牧业服务中心是示范区农牧林业局二级单位,其中斯×主要负责受理农机入户、年度审验、办证手续,落实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时受理购机者申请手续,给农牧民介绍享受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程序,审核确认购机者身份,管理农机购置补贴档案等工作。宝红玉负责在内蒙古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系统录入购机户信息、打印购机户指标确认书等职责。以上书证证实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所负责的工作职责。3、证人贾××的证言,贾××系内蒙古浩发农机市场阿拉善盟分公司负责人,其证言证实:浩发农机公司经营范围是农机的销售,包括滴灌设备销售以及滴灌工程的施工等。2012年公司成立之后,作为公司主要代理产品的东方红系列农用拖拉机可享受国家的补贴政策。(1)公司利用政策的漏洞让农民享受牧民的补贴,在孪井滩销售了大约30台农机具,金额在200万左右,都是通过找薛斯×(即斯×)帮忙给农牧民宣传推荐东方红品牌,斯×帮助销售了5台左右的东方红240型拖拉机,最后补贴款直接打到了浩发公司的账户上,每台补贴大约3400元,补贴共计17000元。(2)在购买滴灌设施时,斯×又给公司找了14户身份资料,并引荐自己做了100多万元的滴灌工程。(3)2012年5月,斯×又提供了一个叫刘××的农民的身份信息,卖出了一台9**型拖拉机,价格是12万多,补贴的35000元打到浩发公司帐户上,同时还买了与这台拖拉机配套的液压翻转犁和旋耕机。后来自己将东方红公司给的返利中的34000元给了斯×,用于感谢她。4、被告人斯×的自述供述材料,证实2012年贾××的浩发农机公司在阿拉善左旗开业,在供货的过程中贾××说,让自己宣传、推销他公司的农机具,肯定有好处。在斯×的宣传下,浩发公司卖了24台农机,还有2800亩地的滴灌设施,为表示感谢,贾××在其的办公室给了自己34000元钱。5、收据一张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斯×于2013年7月18日上缴受贿款34000元,阿拉善左旗检察院依法对该款予以扣押。6、被告人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及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农牧林业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姓名为斯×,薛斯×为其工作后的别名;案发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二)涉嫌滥用职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1、孪井滩地区2011年至2012年农机具补贴情况一览表、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确认书、资金拨付企业信息表、资金结算申请报告、结算明细表等书证材料,证明:1、斯×所办理的违规农机补贴情况的统计和享受补贴的农牧民身份信息,共有32套农机购置,享受国家补贴和省级补贴共计403000元。其中,农机具补贴情况一览表中,第12项缺财政补贴拨款证据,第33项提交的手续和购机种类,系申请人本人正常办理,两项涉及补贴金额19400元。2、内农牧机发(2012)16号文件,即《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该《意见》规定:“按照同类同档产品实施统一补贴标准的原则,中央财政资金补贴比例不超过自治区境内近三年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30%。牧民购置畜牧业机械,在中央财政资金补贴30%的基础上,累加20%,总补贴比例达到50%;……”;证明:1、农牧户购买农机均能享受购机款总价30%的中央财政资金补贴;2、牧民购买畜牧业机械的,还能在此30%的基础上再享受20%的自治区财政配套补贴。3、证人证言:(1)证人格××××的证言,格××××系孪井滩示范区农牧林业局局长;(2)证人刘××的证言,刘××系盟农牧业机械管理总站农机管理室主任;(3)证人桑××的证言,桑××系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农牧林业局副局长兼任农牧业服务中心主任;三人证言证明:1、斯×向本单位和上级部门汇报过借户的情况;2、相关领导均未予书面答复。4、一审卷宗中“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该“会议记录”用较潦草的字体记载于一张笔记本纸上,上载内容“2012年2月28日,农牧林业局会议室开全局职工开会领导:达局、谢局、张局、桑局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宝红玉、薛斯×负(债、责不清)干、工业园区3000亩滴灌按照农民购机和购置补贴办理。”因控辩双方均未提供原始文本,该“会议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会议记录”为真,也只能表明领导开会讨论过农机补贴的事,无法证明领导指示或表态同意借户。5、检察机关调取书证一组:(1)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农牧林业局文件(孪农发(2013)124号),证实薛斯×(即斯×)的工作简历等个人情况,其中从2009年后被告人在该示范区农牧林业局农牧业服务中心从事农机专干工作;(2)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农牧林业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单位是机关非法人,负责人是格日勒达来;(3)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农牧林业局关于确认示范区农牧业服务中心农机监理站职能职责的说明(孪井滩农牧业服务中心“五定”方案)、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农牧业服务中心农机监理站职能职责的说明、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农机站工作职责职能,主要证实被告人斯×所在单位的工作职能和其本人的岗位职责,农机监理站是示范区农牧业服务中心内设部门,示范区农牧业服务中心是示范区农牧林业局二级单位,其中斯×主要负责受理农机入户、年度审验、办证手续,落实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时受理购机者申请手续,给农牧民介绍享受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程序,审核确认购机者身份,管理农机购置补贴档案等工作。宝红玉负责在内蒙古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系统录入购机户信息、打印购机户指标确认书等职责。以上书证证实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所负责的工作职责。另查明,被告人斯×住所地社区矫正主管机关阿拉善左旗司法局出具意见书认为,该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不大,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有真诚悔改之意。并同意将被告人斯×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斯×提出,斯×将购机农户认定为牧户系经过汇报,单位及领导均知情,自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斯×的确曾将申请购买农机人的户口性质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请示过有关领导,但答复不一,且始终未有书面意见或指示。斯×据此就默许“借户”而不严格审查,将农户身份认定为牧户从而套取国家补贴,存在滥用职权行为。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第13、14、18、19户最终未实际购买农机,补贴却未退回,存在销售公司将销售款退给农户、补贴却被截留的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相应证据;2、即使存在上述情况,也系因斯×的滥用职权行为而使补贴得以发到销售商手中,故对该意见未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斯×办理的农机补贴户中有六户是左旗农机站办的,不是斯×办的,相对应的161600元补贴因而也与斯×无关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了,办理的补贴根据政策包含二部分,“国补”与“省补”,各占30%和20%,其中的国补30%系无论农户、牧户均能享有,且这些农户均系真实购机,他们意欲套取的只是这20%,故实际为国家造成的损失也应只计算这20%;根据核算,从一审判决认定造成损失383600元减去合法应得的30%即261600元后为122000元,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标准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也发表了根据现有证据,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数额未查清,原审判决认定斯×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的出庭意见。经查,根据内农牧机发(2012)16号文件规定,中央补贴资金为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30%,牧民购置畜牧业机械的,在此30%的基础上,累加20%,总比例达到50%。斯×涉嫌违规办理的补贴中,中央补贴金额为261600元,在此基础上又为牧业户专门增加了20%的补贴。斯×所办理的全部农补手续按照政策均应当享受30%的中央财政资金补贴,故这一部分补贴不属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扣除之后的金额未达到滥用职权罪关于造成损失的追诉标准。原审认定上诉人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斯×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对上诉人斯×犯受贿罪的事实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但鉴于上诉人斯×受贿事实系主动交代,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且阿拉善左旗司法局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斯×犯受贿罪的定罪及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部分;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斯×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上诉人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4月2日起到2018年4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生审 判 员  杨畅仁代理审判员  王生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