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9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郑高亮与王景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高亮,王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985-1号申请执行人郑高亮,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王景国,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郑高亮与被执行人王景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王景国支付郑高亮工程款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王景国负担。申请执行人郑高亮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982元,执行标的共计731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景国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郑高亮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景国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王景国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郑高亮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73132元(含执行费982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