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曾学成与周培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成,周培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85号原告曾学成,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培学,男,汉族,1940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陈君,男,汉族,1992年11月15日出生,系被告外孙。原告曾学成与被告周培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学成,被告周培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学成诉称:原告系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出租车工作。2014年8月31日14时34分许,原告驾驶渝A8T0**号出租车,由桂馥大道行驶至白果路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左侧将被告周培学挂倒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造成了损失,包括拖车费390元、停车费360元、12天的“板板费”4560元(每天380元)、停运利润损失6000元(12天,每天500元),共计11310元,要求被告赔偿60%即67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学成辩称:机动车为高速运转的危险物,原告对被告造成了损失,在上一案件中,我方已承担了60%的责任,责任承担已结束;原告在事故后对被告方应尽人道援助,却态度极为不好,造成板板费损失,是原告不进行人道援助造成的;我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因其为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维修厂出具的票据真实性、关联性亦不可,因原告未提交维修厂的营业执照等;停车费、拖车费的真实性不认可;所有费用与本案均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4时34分许,原告曾学成驾驶渝A8T0**号轿车,由桂馥大道行驶至白果路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左侧挂倒行人即被告周培学,造成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曾学成系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每天向该公司交纳定额任务即“板板钱”38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渝A8T0**号轿车被拖至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停放12天,原告后支付了停车费360元、拖车费390元,并向所在单位交纳了停放期间的“板板钱”4560元。另,被告受伤后为主张其损失提起了诉讼,本院已经按照责任大小判决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被告亦按照自身过错大小自行承担了部分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业资格证、放车通知、回执单、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的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周培学虽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其作为受害人,因此承担的法律后果仅是减轻机动车方的民事责任,进而自行承担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自己的损失。在被告周培学提起诉讼后,据生效判决,其已按照自身过错大小承担了自己的部分损失,即已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原告曾学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防范交通事故发生方面,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人身损害,系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后果;被告周培学作为行人,被机动车撞伤,系受害人,之所以负事故主要责任,是因为其通行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保护义务,因此而承担事故责任,并不因此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违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学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立案时已预交),由原告曾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