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仕社诉王贵福、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408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公某某,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寿光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Q00P**小型汽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葛岸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过路的的行人我相撞,致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1848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Q00P**小型汽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的医疗费、误工费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一、二被告赔偿。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4023.3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10万元属实有不计免陪,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医疗费应剔除材料费和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Q00P**“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葛岸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过路的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1715.8元。2014年11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184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27日,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之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6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6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秀彩护理,护理人员孙秀彩从事零售业,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户主为原告王某某。鲁Q00P**“比亚迪”牌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王某某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结合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户主为原告王某某,故本院酌情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宜。通过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水电费交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715.8元、误工费10953.45元(108.45元/天×101天)、护理费2602.8元(108.45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4680.05元。因涉案车辆鲁Q00P**“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81384.2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王某某的其他损失23295.8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因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数额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2329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4680.05元(81384.25元﹢23295.8元﹦104680.0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4680.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4680.05元(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60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阚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