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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平诉被告宋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平,宋君,李慧平,马慧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8号原告刘文平,女,汉族。被告宋君,男,汉族。被告李慧平,女,汉族。被告马慧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晓平,女,汉族,系被告马慧涛妻子。原告刘文平与被告宋君、李慧平、马慧涛、刘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平与被告宋君、李慧平、刘晓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平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宋君、李慧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6000元,由被告马慧涛、刘晓平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宋君、李慧平按时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可自从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宋君、李慧平就开始拖欠利息不给,后被告宋君给原告出具了欠息13.2万元的欠条。后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刘晓平、马慧涛催要借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也一直推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君、李慧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和利息10.933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及至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被告马慧涛、刘晓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君辩称:对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借钱用于建学校,被告愿意用学校的资产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慧平辩称:被告宋君借款是用于办学,应该用被告宋君的资产偿还。况且其与被告宋君于2013年3月25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被告宋君创业所欠债务由被告宋君承担,所以不应该由其承担该债务。被告马慧涛、刘晓平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因有三:一、借款时,被告马慧涛、刘晓平均以为自己是证人,不知道是担保人。二、被告宋君与李慧平的离婚协议与被告马慧涛和刘晓平无关,借条上有他们的共同签字,就应该由被告宋君和李慧平共同承担。三、被告宋君有资产,有偿还能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李慧平是否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慧涛、刘晓平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文平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凭证及保证承诺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宋君、李慧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马慧涛、刘晓平是保证人。二、被告宋君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息条,拟证实被告宋君欠原告的利息及原告一直催要的事实。被告李慧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与被告宋君的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宋君办学借款与被告李慧平无关。被告宋君、马慧涛、刘晓平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慧平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离婚协议的内容不知情,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被告李慧平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上述证据经本庭认真审核,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慧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宋君、李慧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被告马慧涛、刘晓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宋君、李慧平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份。后被告宋君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合计欠息13.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君、李慧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宋君、李慧平偿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0.9333万元(20万元×6.56﹪/年×4÷12月/年×25月)。关于被告李慧平主张借款不应由其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慧平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足以证明其是共同借款人之一,且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慧平应承担偿还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其与被告宋君协议离婚,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向另一方追偿,故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马慧涛、刘晓平在被告宋君、李慧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马慧涛、刘晓平之间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马慧涛、刘晓平对被告宋君、李慧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马慧涛、刘晓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君、李慧平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君、被告李慧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平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10.9333万元。二、被告马慧涛、刘晓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宋君、李慧平、马慧涛、刘晓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李彩凤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