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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湘K×××××东凤牌中型自卸货车从娄新高速新化收费站上高速去冷水江装货,当日20时40分许从娄新高速冷水江南收费站下高速时被在收费站执勤的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谭邵大队娄新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5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王某B2驾驶证复印件、湘K×××××号牌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照片等书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王某居住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湖南省新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湖南省新化县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有固定居住地,家庭稳定,社会交往正常,无不良嗜好,该社区(村)民风淳朴,有监管人对其管理和担保,社区(村)领导和邻居都愿意接纳他并进行监管。经司法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玉林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