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军叶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小枫,男,1991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满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聊天从网名为“人生坎坷”的网友手以人民币180元至35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到冰毒(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份,张某某分三次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10克冰毒。2014年5月,张某某分三次以人民币11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1克冰毒。同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望奎县交警队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0.4克冰毒。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贩卖冰毒11.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冰毒1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张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贩卖给王某甲10克冰毒,这10克冰毒有4克被自己吸食了,剩余6克分成10包冒充10克,是送给王某甲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聊天从网名为“人生坎坷”的网友处以每克人民币180元至35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到冰毒(甲基苯丙胺)。同年春节前后,张某某在望奎县老客运公司院里,分三次以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10克冰毒,王某甲只给付人民币2100元,剩余钱款约定以后一起给付。2014年5月,张某某在望奎县惠七镇西大桥、十字街、北水八村大桥附近,分三次以人民币11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1克冰毒。同年6月,王某丙找到朋友徐某某,让其帮忙联系买点毒品。徐某某通过陶某某得知张某某的手机号码后告知王某丙。随后王某丙电话联系张某某,张某某在望奎县交警队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0.4克冰毒。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贩卖冰毒11.4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身份事项;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从张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丙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曾对其说过贩卖毒品,徐某某通过其询问张某某手机号码的事实;张某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相互辨认情况;陶某某、薛玉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张某某的辨认情况;望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五份说明分别证实没有从张某某手中收缴到毒品、没有找到刘静、王浩、张可心、徐波等人、没有查到张某某的QQ聊天记录的情况。以上证据及破案经过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卖给王某甲10克冰毒,而是赠送给他的,且10克中自己吸食了4克,剩余6克分成10包冒充10克赠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7年至8年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斌审 判 员 赵庆鹏人民陪审员 殷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穆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