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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孙中山与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山,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孙中山,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孙伟(系原告父亲),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姜军,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孙中山与被告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5月1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7.7万元,剩余2.3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内偿还,但一个星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军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3年5月19日前还清,后被告于到期后偿还77000元,现尚欠原告23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通过对上述原告举示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借条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承诺于2013年5月19日偿还的事实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19日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770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3000万元,至今未偿还。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其在约定的期限内仅偿还原告77000元,尚欠23000元未偿还,其行为既违反双方约定又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其违约之日即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姜军立即偿还原告孙中山借款23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姜军给付原告孙中山借款利息(以前款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姜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人民陪审员  王延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