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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翟祥华与徐富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祥华,徐富鸿,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槐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翟祥华,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玉勇,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桂华(原告翟祥华之配偶),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徐富鸿,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局司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令振,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苏春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兵,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该局宿舍。委托代理人孟令振,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翟祥华诉被告徐富鸿、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翟祥华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催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