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洪莲与邹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莲,邹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648号原告胡洪莲,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杨彭,男,系原告胡洪莲之夫,1970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邹敏,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胡洪莲与被告邹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彭,被告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莲诉称,2014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因原告与他人在被告邹敏所住小区外跳坝坝舞,被告邹敏认为跳舞的音乐声较大,影响其休息,要求原告等人离开。双方协商不成,发生争议,被告从其所住2楼上向原告等人扔石头,将原告砸伤,致原告右侧额叶脑挫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右额部软组织内异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被告用石头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955.6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4900元,伤口瘢痕整形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眼镜费用800元,复印费1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570.10元。被告邹敏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事发当天,原告等人跳坝坝舞的地方虽不在被告所居住小区内,但因原告等人跳坝坝舞所放音乐声音较大,影响其休息,故被告多次制止原告等人要求她们不要在被告楼下附近跳,原告等人在被告制止后先将音乐声音关小了,但之后被告在家中又听见音乐声音放大了,才又出来制止原告等人,因双方情绪激动,协商未成,被告一时激动之下,向原告等人投掷石块,才将原告打伤,此事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已经因此次纠纷被公安部门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被告只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955.6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9时左右,原告胡洪莲等人因平时跳坝坝舞的地方被占,就到位于金堂县赵镇水城栖谷小区1栋附近的空地跳坝坝舞,住在该楼4单元2楼1号的被告邹敏在家中听见原告等人播放的音乐声,认为该音乐声太大,影响其休息,故站在家中阳台上大声制止原告等人,因下面声音太大,原告等人并未听见,被告遂向原告等人泼水,原告等人就停下来,被告不准原告等人继续跳,原告等人就将音乐声音关小,并将音箱移到离被告窗户更远的地方,被告见音乐声音关小了,就回到屋内。过了一会儿,因有车辆经过移动了音箱,原告等人未注意到音箱喇叭因移动而面向了被告家窗户所在的方向,导致被告在家中听见音乐声又大了,就又到阳台上制止原告等人,因原告等人未听到,被告又向原告等人泼水,原告一行人就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就向原告等人投掷石块,第一次扔石块时未打中人,原告出面指着自己脑袋对被告说:“你打我嘛,打死了你要偿命。”被告听后就向原告扔石块,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当场晕倒,经120救护车送至金堂县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10955.60元,出院诊断:右侧额叶脑挫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右额部软组织内异物。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壹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额部伤口瘢痕建议至专科医院进一步处理。2014年12月18日邹敏被金堂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后因双方协商未果,至此纠纷。原告胡洪莲是该跳坝坝舞团体的组织者,每月向跳舞群众收取10元/人的费用,跳舞的音箱由原告提供。事发地点原、被告双方均一致陈述为非被告所居住小区内区域,属公共区域。另查明,2013年度四川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4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洪莲的金堂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医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金公(水)行罚决字(2014)10289号《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被告邹敏在原告胡洪莲因跳坝坝舞的音乐声影响其休息时,没有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而是采取了向原告等人泼水的不当行为,使双方的冲突加剧,进而在原告等人不当言语刺激下,采取了更不理智的行为,先后向跳舞人群及原告投掷石块并致伤原告,造成其头部受伤,被告邹敏直接的侵权行为有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胡洪莲以收取每人每月10元费用,由原告胡洪莲提供音箱并领跳的方式,组织他人在公共场所跳坝坝舞,原告胡洪莲是组织者,原告应对跳舞人员尽到管理责任。跳坝坝舞本是为了锻炼身体,丰富业余精神生活,但应在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秩序的前提下进行。本案中,在被告邹敏多次抗议原告等人跳坝坝舞所放的音乐声音太大影响其休息后,原告作为该跳舞团体的组织者,没有考虑到自身行为对他人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而采取诸如调低音乐音量、选择适宜跳舞场地等措施,反而言语冲突、继续跳舞,导致被告邹敏第二次制止原告等人,使双方冲突加剧,在被告第一次向原告等人丢掷石块后,原告作为组织者不仅没有预见风险妥善处理,反而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使用言语、动作刺激被告向自身头部投掷石块,造成自身头部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的行为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本案原告的过错行为对自身损害后果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因被告实施丢掷石块直接损伤原告的行为,其过错程度较大,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胡洪莲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0955.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9416元/年÷365天/年×65天计5238.3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营养费20元/天×35天计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0元/天×35天计1050元;护理费60元/天×35天计2100元;复印费14.50元;财物损失(眼镜)800元;原告胡洪莲请求的伤口瘢痕整形治疗费14000元,因原告既未提供医疗机构或专门的鉴定机构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也尚未实际产生,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该项费用原告可补充证据后或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案不再处理;上述费用合计20958.45元,被告邹敏赔偿原告胡洪莲损失20958.45元×70%=14670.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胡洪莲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能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洪莲14670.92元;二、驳回原告胡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邹敏负担302元,原告胡洪莲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彦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