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港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阎××与贺××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曾用名贺玫),无职业。原告阎××与被告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委托代理人秦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诉称,原告丈夫贺志骧于2008年10月23日因病去世。被告贺××为原告与贺志骧之女。1975年贺志骧因刑满解教成为原板桥劳教农机附件厂(现天津市滨海实业有限公司,属天津市滨海监狱)留场就业人员,后于1990年退休。2014年8月,天津滨海监狱发放贺志骧的住房补贴15984元(总额79920元,此次发放20%),通知原、被告领取。但被告在查阅贺志骧档案时发现贺志骧曾结过婚,前妻姓名为赵舜英,并育有一子,但姓名住址年龄不详,原告亦无从查找。因该继承人不能确认,导致遗产无法继承。故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贺志骧的住房补贴款15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贺志骧(2008年10月23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本案被告贺××。2014年8月,贺志骧生前所在单位天津市滨海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贺志骧应享有的住房补贴款15984元。贺志骧档案中《刑满解教留场就业人员改造情况审查表》“解放前后家庭主要成员职业及职务”一栏记载贺志骧“解放后其妻赵舜英,女,家庭妇女(离婚)男孩一个,幼童”。原、被告在领取该住房补贴款过程中,因继承人范围无法确定未能实际领取。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依法等额继承住房补贴款1598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天津市滨海实业公司发放的住房补贴款15984元系贺志骧生前应得财产,应认定为贺志骧遗产。对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住房补贴款。贺志骧档案中记载的其与前妻赵舜英所育之子个人基本信息不详,不能确认其继承人身份,亦无法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此本院不予保留份额,日后如有权利人出现,可向原、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原、被告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主张与被告等额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阎××与被告贺××各自继承被继承人贺志骧住房补贴款15984元的50%。案件受理费(半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博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佳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