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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吴某,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代理人罗明柏、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昶,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万明、被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相识,经过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年××月××日生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詹某辩称,一、同意和原告吴某离婚。二、要求原告吴某返还被告结婚彩礼人民币7万元。1.结婚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人民币7万元,其中4万通过现金交付给原告父亲,3万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被告存在要求原告返回彩礼的法定情形。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诉状中陈述“因工作、居住地不同,婚后双方分居两地生活”,以及在本次诉状中再次陈述“判决书已于××××年××月××日生效,之后依然分居”,以上可证明原、被告在婚后确未共同生活,同时被告向贵院提供的福安市潭头镇西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亦充分证明被告因结婚花费大笔费用而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存在要求原告返回彩礼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7万元。三、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黎明支行有将近2万元的存款,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詹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判决书第一页最后一行“因工作、居住地不同,婚后双方分居两地生活”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陈述,可证明原、被告婚后并未共同生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詹某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福安市潭头镇西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詹某现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黎明支行出具的原告存款明细,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7094.39元的事实,应平均分割;4.被告与原告父亲的录音记录及光盘,证明在结婚的时候原告有收取被告结婚彩礼人民币7万元。原告吴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现在工资有七、八千,可知被告生活并不存在困难,与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内容存在矛盾。被告自述月工资七、八千,该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对证据3,原告建行卡账户余额没有异议,但是这17094.39元系原告为抚养孩子而向其朋友所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份证据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录音资料中与被告对话之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为原告父亲。此外,被告自称7万元彩礼系原、被告在结婚之后给付的,与常理不符。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已超过六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因结婚后,花费大笔费用,现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银行卡账户余额没有异议,可证明原告吴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黎明支行存有存款人民币17094.39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收取被告彩礼人民币7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吴某与被告詹某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50981-2013-003885。婚后,原、被告因工作、居住地不同,分居两地生活。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年××月××日生效。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詹某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不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在期间被告詹某的工资收入,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彩礼人民币7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黎明支行存有存款17094.39元,该存款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平均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上述存款系原告向他人所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詹某离婚;二、原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詹某支付共同财产人民币854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茶凤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