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修勤与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勤,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李东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张修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甘忠良。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秋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白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贾国军。委托代理人:杨博。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告:李东风,驾驶员。原告张修勤诉被告李家明、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本案由于调解不成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家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追加李东风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修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忠良,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告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顺公司、被告英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勤起诉称:2014年6月4日4时43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刘文勤驾驶的湘k×××××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梁周线低塘街道新洋公路路口处时,与李家明驾驶的在新洋线上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往南左转弯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三轮车驾驶员刘文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左侧血气胸;左侧肋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0天后出院又多次门诊复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伤后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1000元-12000元。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英大保险处,商业险投保在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通顺公司、李东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299.36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护理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药费40290.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80748.4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为60748.40元,被告通顺公司、李东风赔偿40%即24299.36元。总应赔偿损失为144299.36元);二、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上述赔偿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英大保险未作答辩。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答辩称:一、本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有关损失项目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所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确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现不符合法定条件;二、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合法有效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后由商业险承担,商业险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家明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部分应该加扣10%。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在质证中予以说明;三、对于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在非医保用药无法核实或没有核实的情况,加以扣除总医疗费金额的20%,该20%的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四、对于本案所涉及的鉴定费、评估费以及诉讼费均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五、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比例应按照30%划分。被告李东风答辩称:没有意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通顺公司、英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成的事实。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该认定书中载明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被告李东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病历资料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的事实。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对门诊病历无异议,认为应提供全套完整的病历及入院、出院记录,医生的临时和长期医嘱,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被告李东风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0290.4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及被告李东风认为2014年9月17日一张医疗费发票与门诊病历不对应,有异议,住院费票据应提供住院期间用药情况,需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提供用药情况需加扣20%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经询问,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及被告李东风对提出异议的医疗费发票不申请鉴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及被告李东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失地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及被告李东风对该证据有异议,从该证明不能看出原告失去的土地属原告所有,原告失去的是土地经营权不是土地所有权,是暂时失去的,故此原告需要提供土地征用协议及被征用土地领款凭证,仅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失地人员,不能按照失地农民标准赔偿。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6.证明、暂住证、营业执照及户口簿1组,拟证明原告在与儿子卖菜,收入来源于个体经营的事实。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原告儿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成年,且已与原告分户,不属于家庭成员;营业执照上经营者是原告儿子刘洋洋,该个体工商户与原告无关联性;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明的内容没有经过刘洋洋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在给刘洋洋帮工或者打工;暂住证上显示居住时间未满一年,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长达一年。被告李东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通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英大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对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通顺公司、英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投保单及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免赔10%、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东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五、对被告李东风提供的证据,被告通顺公司、英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1.车辆管理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李东风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与通顺公司系属挂靠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投保单1组,拟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4时43分,原告乘坐刘文勤驾驶的湘k×××××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梁周线低塘街道新洋公路路口处,刘文勤违反交通信号灯与李家明驾驶的在新洋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往南左转弯的豫p×××××、豫p×××××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刘文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豫p×××××主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豫p×××××主车在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豫p×××××挂车在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之伤于2014年9月2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期限为4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骨折完全愈合后,需择期拆除该两处的内固定,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检查费等,参照此类其他手术,建议费用为11000-12000元(仅供参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东风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张修勤系夫妻关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83458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41729元/年×10年×20%。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李东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的失地农民身份已确定,且原告现从事个体经营,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合法有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3458元;2.护理费5481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0天护理费按照140元/天计算为2800元,出院70天按照70元/天计算为4900元,合计为7700元。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认为由法院裁决。被告李东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主张护理费按照14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宁波市社平工资134.05元/天计算为妥,出院护理按照40元/天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4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认为依法处理。被告李东风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4.营养费2700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5.误工费15013.6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4个月,按照6000元/月计算为24000元。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认为过高,应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李东风无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定残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12天(自2014年6月4日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工作实际,本院按照宁波社会平均工资134.05元/天计算误工费,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5013.60元;6.鉴定费1900元;7.医疗费40285.90元。原告主张40290.40元。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坚持质证意见。被告李东风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为40285.90元;8.后续治疗费11500元。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认为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李东风无异议。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为115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作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文勤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李家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遇情况措施不当;刘文勤及李家明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刘文勤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大,李家明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小,故刘文勤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存在过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李家明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刘文勤承担70%的事故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其基于条款中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之约定,但该条款约定并未书写在有加粗标记的责任免除中,同时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未载明非医保应予扣除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关于因涉案车辆超载应扣除10%赔偿责任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在交强险外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应承担30%×90%即27%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家明系被告李东风雇佣的驾驶员,其责任应由被告李东风承担;同时以挂靠关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中被告李东风已支付20000元,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故被告通顺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东风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同意在本院中一并处理。因本案中另有一伤者刘文勤,故本院已在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预留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预留5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修勤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修勤残疾赔偿金29958元、护理费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13.60元、医疗费35285.9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合计100538.50元的27%即27145.40元;三、被告李东风赔偿原告张修勤残疾赔偿金29958元、护理费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13.60元、医疗费35285.9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合计100538.50元的3%即3016.16元、另赔偿原告张修勤鉴定费1900元的30%即570元,合计3586.16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张修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因原告张修勤同意扣除被告李东风已支付的20000元,故原告张修勤实际可得款70731.56元,被告李东风可得款16413.84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原告张修勤承担70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6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3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邝亚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贺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