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江晓剑、江国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江晓剑,江国栋,舒美兰,江国芳,江喜兰,钭国洪,张芝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8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舒洪镇振兴路**号。代表人:朱晓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江晓剑,农民。被告:江国栋,农民。被告:舒美兰,农民。被告:江国芳,农民。被告:江喜兰,农民。被告:钭国洪,农民。被告:张芝月。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被告江晓剑、江国栋、舒美兰、江国芳、江喜兰、钭国洪、张芝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晓剑、江国栋、舒美兰、江国芳、江喜兰、钭国洪、张芝月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晓剑、江国栋、舒美兰、江国芳、江喜兰、钭国洪、张芝月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晓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4年5月7日止,在期限届内可循环使用该借款,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当笔借款月利率为10.386673‰;如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江国栋、舒美兰、江国芳、江喜兰、钭国洪、张芝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晓剑发放了贷款。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江晓剑仅归还期内利息4674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和部分期内、逾期利息未归还,被告江晓剑、江国栋、舒美兰、江国芳、江喜兰、钭国洪、张芝月也未履行保证人的清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晓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707.65元,从2015年12月22日至款还清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58‰计算;被告江国栋、舒美兰、江国芳、江喜兰、钭国洪、张芝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七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待证被告江晓剑向原告借款,被告江国栋、舒美兰、江国芳、江喜兰、钭国洪、张芝月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待证原告已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的事实。七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江晓剑,但被告江晓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国栋、舒美兰、江国芳、江喜兰、钭国洪、张芝月为合同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之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晓剑、江国栋、舒美兰、江国芳、江喜兰、钭国洪、张芝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晓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707.65元,共计138707.65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58‰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江国栋、舒美兰、江国芳、江喜兰、钭国洪、张芝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被告江晓剑负担,被告江国栋、舒美兰、江国芳、江喜兰、钭国洪、张芝月负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敏强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夏 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