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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饶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甲(别名饶某丙),男,1965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吴某、林某乙等六人根据上级安排,在连城县公安局庙前治安检查站执行盘查任务。当日15时20分许,执勤民警在对陈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闽FN90**的现代牌小轿车进行检查时,乘坐在该车后排座位的被告人饶某甲以执勤民警工作效率低为由,对现场执勤民警进行指责、谩骂、威胁,拒不配合执勤民警的盘查工作,并对执勤民警吴某、林某乙推搡、殴打,将民警林某乙用于录制现场情况的手机拍落地上,导致民警无法正常执行盘查任务,现场车辆停滞。经龙岩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执勤民警吴某、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饶某甲的儿子代其暂存人民币两千元于连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作为吴某的医药费,并将林某乙的手机修理好。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存款单、证明、道歉书、连城县公安局政工室出具的证明、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连城县公安局“环上杭”检查站勤务方案》、《全县公安机关公安检查站建设应用执行方案》、《环龙岩、环上杭、环古田护城河公安检查站布置表》、《县级公安检查站建设一览表》、《公安检查站逢疑必查指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设卡盘查布局示意图例》;证人林某甲、赵某、李某、陈某甲、项某、饶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城县公安局庙前派出所出具的庙前治安检查站概貌情况、林某乙照片;2014.10.28饶某甲妨害公务案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连城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甲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饶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饶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振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