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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指使朱某(已判刑)邀约龚某、印某(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市沉湖镇福凤大道福星生态旅游开发公司的项目工地,手持钢管、砍刀阻扰施工,砸破一台挖掘机的玻璃,经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玻璃价值为3100元。2013年12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再次指使朱某邀约龚某、印某等人到本市沉湖镇中心河4号闸福星生态旅游公司的项目工地,手持钢管、砍刀砸破两台推土机玻璃,经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玻璃价值共4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余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蒋某、龚某、印某、夏某、张某、袁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手机通话单明细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信息,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少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指使他人持械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等人纠集未成年人作案,可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