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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耀琴与奥新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926号原告刘耀琴。被告奥新宽。原告刘耀琴与被告奥新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在神木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曾收养一子奥明伟,现和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不久,被告出现明显暴力倾向,动辄辱骂、殴打原告,酒后经常对原告施暴。2014年农历3月1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于次日离家出走,开始和被告分居。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频繁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神木县计生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婚前已做了绝育手术。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结婚后,经常给答辩人生活费和零花钱,家庭生活全部交给被告管理。原告诉称答辩人经常打骂原告及儿子不实,属原告有意捏造。原告在婚前就患有胃病,婚后答辩人为治疗原告的胃病,支出较多的钱。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结婚时,原告向答辩人索要彩礼2000元,子女抚养费2.5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在神木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前曾收养一子奥明伟,原、被告结婚后,随双方共同生活。原告婚前便患有胃病,婚后被告一直积极给原告治疗胃病,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3月2日,原告于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2014年出资2.6万元买了一辆五征牌三轮车,无共同债务。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2000元,子女抚养费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开始自由恋爱,后基于自由意志缔结婚姻,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为有效婚姻。原、被告双方为维系家庭生活,均付出了较为艰辛的努力,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另外,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的子女仍需双方共同抚养,以确保子女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也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耀琴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