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9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冀×等与余×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余×1,余×2,张×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939号原告冀×,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原告余×1,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2,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澳大利亚籍,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张×,女,1959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冀×、余×1与被告余×2、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余×1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余×1诉称,2005年11月15日,冀×的丈夫、余×1的父亲余建民去世,由冀×支付丧葬费且料理余建民的后事。鉴于法定继承人之一余建民的母亲于宝珍在世,冀×、余友辰一直没有主张遗产继承。2007年8月27日,余宝珍因病去世。余宝珍的法定继承人为余×2、张×,余×1依据法律规定代位继承余宝珍的遗产份额。我们多次找余×2、张×要求继承余建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24号楼7层6号(以下简称6号)的房产,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们依法继承6号房屋。诉讼费由余×2、张×负担。被告张×辩称,冀×、余×1所述属实,同意分割该房屋,我将我应继承的份额赠与余×1。被告余×2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冀×与余建民系原配夫妻,生育一女余×1,未收养过子女。余建民于2005年11月15日去世,未留有遗嘱。余建民之父先于其去世,余建民之母余宝珍于2007年8月27日去世。余宝珍与余建民的父亲结婚后生育一子余建民,后余建民父亲去世,余宝珍收养余×2,后余宝珍与张树侯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张×。张树侯于1991年去世。6号房屋系余建民原单位北京市第四市政公司分给余建民居住,后余建民购买,于1995年3月1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余建民名下,房屋建筑面积62.7平方米。审理中,本院就6号房屋的现价值向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询价,询价结果为该房屋现价值每平方米约5万元。冀×、余×1、张×对该价格均予以认可。冀×、张×均表示将自己的份额赠与余×1,余×1表示接受赠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契约、补充协议、(2007)东民初字第8296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火化证、结婚证、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到法律的保护。6号房屋系余建民在其与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余建民去世后,该房屋中其所占有的份额为其遗产,因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冀×、余×1、余宝珍继承。余宝珍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余建民先于余宝珍去世,由余×1代为继承。故余宝珍的应继承份额由余×2、张×、余×1继承。冀×、张×均表示将自己的份额赠与余×1,余×1表示接受赠与,本院不持异议。遗产的分割,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处理,以实际房屋归余×1,余×1给付余×2房屋折价款为宜。折价款的数额,本院按照询价结果确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余×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建民名下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二十四号楼七层六号房屋归原告余×1所有;二、原告余×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余×2房屋折价款十七万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余×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余×1负担四千零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余×2负担二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冀×、余×1、被告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余×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盈盈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