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志与尤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尤德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382号原告:李志,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尤德新,男,194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李志诉被告尤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被告尤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尤德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尤德新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尤德新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欠原告李志人民币12800元的事实。被告尤德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名字是我签的,但我签字的时候上面不是这个内容,我是在一本小日记本上面签字的,不是原告当庭提交的这个,当时因为原告说你现在不给钱,就要在本子上签个字,我就签了。被告尤德新辩称:我没有借原告一分钱,我是开棋牌室的,原告是卖麻将机的,我开始租赁原告3台麻将机,约定每台每天10元,后来时间长了,这3台机子报废了。后来又卖给我4台麻将机,每台22**元,我付了4400元,还有两台机子钱没有给。我还欠原告租麻将机的钱,但不是欠12800元,具体欠多少我要和原告核对后才知道。被告尤德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经营麻将机的租售业务,被告尤德新经营一家棋牌室。2007年原告李志出租三台麻将机给被告尤德新,约定每台月租金300元。2009年年底原告李志出售四台麻将机给被告尤德新,约定每台售价22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志人民币12800元,以今年条子为准,去年打的条子作废。后该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尤德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基于原、被告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尤德新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28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尤德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4400元货款,本院对被告尤德新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货款人民币12800元。如果被告尤德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尤德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