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贾莉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贾莉娣,秦燕,单宝民,郭兴年,秦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86号原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右田裕隆。委托代理人姚松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增诚。委托代理人宗成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莉娣。委托代理人宗成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燕。委托代理人宗成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宝民。被告郭兴年。被告秦大伟。委托代理人宗成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司通公司)与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源公司)、被告贾莉娣、被告秦燕、被告单宝民、被告郭兴年、被告秦大伟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松青、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被告贾莉娣、被告秦燕、被告秦大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宝民、被告郭兴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利司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九天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九天源公司经销原告的普利司通牌卡车用及巴士用子午线轮胎,账期为原告发货之日起至下个月的最后一天止;九天源公司必须在账期之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最迟必须在每月的最后一天之前到达原告的财务账上;对逾期天数,九天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约定,九天源公司应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计XXXXXXX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5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21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九天源公司未能支付。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九天源公司、被告贾莉娣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贾莉娣就经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及利息,以被告贾莉娣名下房产宁夏银川兴庆区宝庆家园15号楼1单元502室及阁楼向原告提供被担保债权数额为XXXXXXX元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九天源公司、被告秦燕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秦燕就经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及利息,以被告秦燕名下房产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西侧沿都花园XXX号楼1单元202室向原告提供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45484元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九天源公司、被告单宝民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单宝民就经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及利息,以被告单宝民名下房产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XXX号楼2单元101室向原告提供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95197元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九天源公司、被告郭兴年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兴年就经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及利息,以被告郭兴年名下房产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文萃北街XXX号南单元501室向原告提供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87288元的抵押担保;被告秦大伟为被告九天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被告九天源公司拖欠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余被告应按约承担其抵押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九天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XXXXX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197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贾莉娣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九天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以抵押房屋(宁夏银川兴庆区宝庆家园15号楼1单元502室及阁楼,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XXXXXX**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XXXXXXX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九天源公司继续清偿;3、被告秦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九天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以抵押房屋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西侧沿都花园XXX号楼1单元202室,产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XXXXXX**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545484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九天源公司继续清偿;4、被告单宝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九天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以抵押房屋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XXX号楼2单元101室,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XXXXXX**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495197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九天源公司继续清偿;5、被告郭兴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九天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以抵押房屋宁夏银川市西厦区文萃北街XXX号南单元501室,产证号:房权证西厦区字第XXXXXXXX**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387288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九天源公司继续清偿;6、被告秦大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九天源公司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金额XXXXXXX元。但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包括需要召回的491条轮胎及存在质量问题的86条轮胎,导致我们无法向我们的供应商收回相应货款,应先解决召回轮胎及质量轮胎的问题后才予以付款。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我们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贾莉娣、被告秦燕、被告秦大伟共同辩称:由于债权人存在过错,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秦燕的担保合同存在瑕疵,抵押物属于保证人和案外人的共同财产。被告单宝民、被告郭兴年未作答辩。原告补充意见称:关于召回轮胎的问题,是原告方单方要求召回,依据原告的召回流程予以更换新胎,确认召回轮胎共计383条,然被告不予配合将召回轮胎返还我们。召回轮胎与支付货款无关,应按照召回流程予以召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经销合同书》(2013.5.20),证明原告与被告九天源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支付货款期限、逾期利息约定;2、应收账款确认书2份(2014.5.20),证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九天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XXXXXXX元;3、抵押担保合同4份附他项权利证明(原告、被告九天源公司分别与被告贾莉娣、被告秦燕、被告单宝民、被告郭兴年签署),证明被告贾莉娣、被告秦燕、被告单宝民、被告郭兴年分别以各自确定房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定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4、被告秦大伟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秦大伟承诺就被告九天源公司欠原告的所有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承诺书、抵押登记申请书(涉及被告秦燕),证明该抵押担保经产权共有人同意。被告九天源公司、被告贾莉娣、被告秦燕、被告秦大伟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九天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九天源公司2011-2014年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被告九天源公司诚信履约,因原告未能及时解决召回轮胎等导致被告未及时付款;2、召回手册,证明原告提供轮胎存在质量问题;3、告知函(3份附相应合同),证明因召回轮胎未能及时召回,造成被告九天源公司无法向其经销商供货;4、告知函,证明被告九天源公司要求原告及时解决召回胎的问题,涉及491条召回轮胎;5、电子邮件标题截屏,证明双方业务人员就召回轮胎进行协商;6、491条召回轮胎明细表、照片、三包鉴定单,证明被告九天源公司处有491条胎应予召回;7、“已检能赔付胎”表格(30条胎)、三包鉴定单,证明原告确认该表中的轮胎可以召回,但实际未召回,这些轮胎属于质量三包胎,应退回重新更换;8、快递增值税发票、处理一览表、三包鉴定单、照片,证明被告将19条三包胎退回原告,原告未交付新胎,货款应予以抵扣;证据9,原告尚未理赔的三包质量轮胎清单(37条胎)、鉴定单,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对被告九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收到;证据5不符证据形式要求;证据6表格系被告九天源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鉴定单效力不认可;证据7表格真实性不予确认,难以看出是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轮胎,鉴定单系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证据8,没有收到被告退回的19条轮胎,应附签收凭证,一览表、鉴定单、照片均不予确认;证据9,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确认被告九天源公司提供证据1、2、4的真实性;证据3告知函及相关合同,仅反映被告九天源公司未能及时向其下线经销商供货,证据5电子邮件仅是标题的截屏,无法显示具体内容,被告九天源公司亦明确对其证明力不再予以补强,故对证据3、5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涉及491条召回轮胎,系被告九天源公司单方制作,依照原告召回流程说明(被告九天源公司证据2),召回胎应有规范的检查记录表并交付原告作为更换依据,该表格未经原告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表格未经原告确认,三包鉴定单系被告九天源公司单方出具;证据8一览表及三包鉴定单系被告九天源公司单方确认,未得到原告确认,退回轮胎(19条)未有原告签收证明;证据9表格及鉴定单均系被告九天源公司单方制作,其质量问题未经原告确认;故证据7、8、9均系被告九天源公司单方制作,难以证明涉及86条轮胎的质量问题,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贾莉娣、被告秦燕、被告秦大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九天源公司于2013年签订《经销合同书》(抵押担保用),合同有效期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交易的具体内容由双方每半年签订的个别合同予以约定。该合同就销售区域、经销商职责、订货方式、付款方式、履约担保等内容予以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原告)给乙方(被告九天源公司)的账期为甲方发货之日起到下个月的最后一天止。账期结束日期第二天开始,对逾期的天数,不管逾期付款的次数,乙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向甲方支付产生的利息。质量胎理赔,本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积极协助甲方的调查工作,甲方应及时加以确认并给予理赔,但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未向甲方并提出该通知,甲方不予理赔。理赔方式按中国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公布的《汽车轮胎理赔工作管理方法》(试行)的要求,鉴定并理赔。对于胎号有瑕疵(如打磨掉、刮掉胎号)的质量轮胎以及用户提供不出符合下述要求的销售凭证(销售发票)的轮胎,甲方不予理赔。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九天源公司、被告贾莉娣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原告)、丙方(被告九天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经销商合同,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被告贾莉娣)自愿为丙方向甲方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经销商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货款及利息;被担保债权数额(人民币)为XXXXXXX元整。期限为2年。抵押物为被告贾莉娣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宝庆家园15号楼1单元502室及阁楼(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XXXXXX**号)。该抵押担保已办理登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九天源公司、被告秦燕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原告)、丙方(被告九天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经销商合同,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被告秦燕)自愿为丙方向甲方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经销商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货款及利息;被担保债权数额(人民币)为545484元整。期限为2年。抵押物为被告秦燕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西侧沿都花园XXX号楼1单元202室(产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XXXXXX**号)。该抵押担保已办理登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九天源公司、被告单宝民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原告)、丙方(被告九天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经销商合同,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被告单宝民)自愿为丙方向甲方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经销商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货款及利息;被担保债权数额(人民币)为495197元整。期限为2年。抵押物为被告单宝民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42-2-101室(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XXXXXX**号)。该抵押担保已办理登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九天源公司、被告郭兴年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原告)、丙方(被告九天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经销商合同,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被告郭兴年)自愿为丙方向甲方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经销商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货款及利息;被担保债权数额(人民币)为387288元整。期限为2年。抵押物为被告单宝民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文萃北街XXX号南单元501室(产证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XXXXXXXX**号)。该抵押担保已办理登记。2014年秦大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就原告与被告九天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经销商合同)项下该公司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0日,被告九天源公司确认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确认书》,载明被告九天源公司尚有应支付给原告的轮胎货款: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货款总额XXXXXXX元,其中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货款总额XXXXXXX元。乙方(被告九天源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应付货款总额所对应的轮胎并已验收合格,并同意按照其与甲方(原告)就轮胎交易事宜签署的相关合同的规定履行支付义务,且同意按照该等合同的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九天源公司落款盖章确认处手写添加应冲减的几项费用,注明调整后余额为XXXXXXX元。另原告向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调取的“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承诺书”及“申请书”显示,该抵押登记经房屋所有权人秦云、秦燕签字认可,并承诺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制作“普利司通沈阳工厂制卡车客车用轮胎召回应对操作手册”即召回手册,对公司沈阳工厂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止,生产的一部分卡客车用轮胎呈报召回,对召回对象、顺序、检查、方法、操作流程、胎号标示位置、识别说明、检查记录表等情况明确说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销合同书》、抵押担保合同(4份)、保证书、应收账款确认书、他项权利登记承诺书、申请书及原告、被告九天源公司、被告贾莉娣、被告秦燕、被告秦大伟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供货及被告九天源公司拖欠货款XXXXXXX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然被告九天源公司提出,原告供货中存在召回轮胎、质量轮胎,应予以解决后支付货款。1、对于召回轮胎的问题。首先,原告仅确认其中383条召回胎,对被告九天源公司提供的491条召回胎证据均予否认。依据召回手册,对于召回对象的规格及排除范围均有明确规定,并要求依据第8页轮胎检查记录表予以填写,作为更换用轮胎安排的重要依据。现被告九天源公司提供证据未经原告确认,也未按照召回手册要求的检查记录表制作提交,故被告九天源公司难以证明该491条轮胎全部属于召回轮胎范围;其次,被告九天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确认《应收账款确认书》之前,依据其提供的证据6清单入库日期及三包鉴定单理赔日期看,已经开始处理召回轮胎问题,然在其应付货款数额中并未对召回轮胎货款问题予以提及;最后,依据召回手册说明及被告九天源公司的陈述,召回轮胎问题应由原告提供新胎更换予以解决,按召回手册流程予以操作,不存在退货及扣除货款问题,被告九天源公司亦未提出反诉,故召回轮胎的更换不属本案处理范畴。2、对于被告九天源公司提出的质量轮胎问题。首先,从双方《经销合同书》中关于质量胎理赔的约定看,被告九天源公司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并协助调查,否则原告不予理赔。现被告九天源公司未提供依据证明曾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并经其确认;其次《应收账款确认书》中已经明确“乙方(被告九天源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应付款项所对应的轮胎并已验收合格”,其中被告九天源公司后手写添加的1条三包轮胎赔偿等费用均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原告确认;最后,被告九天源公司就轮胎质量问题提供的相关证据7、8、9中,表格及三包鉴定书均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经本院释明,被告九天源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涉及86条轮胎存在质量问题。19条退回质量轮胎未有原告签收凭证,难以证明退回事实。综上,被告九天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应付货款数额,被告九天源公司曾在《应收账款确认书》中添加的扣款说明,然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原告确认,其在本案中对货款数额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九天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XXXXXXX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被告贾莉娣、被告秦燕、被告单宝民、被告郭兴年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秦大伟的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办理相应抵押登记,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秦燕的抵押担保经原告提供承诺书,亦不存在瑕疵抵押担保问题。故被告贾莉娣、被告秦燕、被告单宝民、被告郭兴年均应依据抵押担保合同,在其抵押担保相应债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秦大伟就被告九天源公司拖欠原告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XX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197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若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原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在人民币XXXXXXX元范围内以被告贾莉娣名下相应抵押财产(宁夏银川兴庆区宝庆家园15号楼1单元502室及阁楼,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XXXXXX**号)行使抵押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被告贾莉娣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清偿;在原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贾莉娣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原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在人民币545484元范围内以被告秦燕名下相应抵押财产(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西侧沿都花园XXX号楼1单元202室,产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XXXXXX**号)行使抵押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被告秦燕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清偿;在原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秦燕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原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在人民币495197元范围内以被告单宝民名下相应抵押财产(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XXX号楼2单元101室,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XXXXXX**号)行使抵押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被告单宝民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清偿;在原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单宝民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原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在人民币387288元范围内以被告郭兴年名下相应抵押财产(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文萃北街XXX号南单元501室,产证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XXXXXXXX**号)行使抵押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被告郭兴年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清偿;在原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郭兴年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秦大伟对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大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被告贾莉娣、被告秦燕、被告单宝民、被告郭兴年、被告秦大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4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45301元,由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被告贾莉娣、被告秦燕、被告单宝民、被告郭兴年、被告秦大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仁年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闵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